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5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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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游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承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其與告訴人(曾子明)達成和解,然與另一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未達成和解並返還詐貸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不予緩刑之部分理由,然台新銀行並未提出告訴,自不能以其未返還16萬元作為不予緩刑之理由。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說明其為低收入戶、需扶養照顧多人及其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為部分審酌事項,然其收入微薄,甚至低於基本薪資,果真經濟能力尚可,自不必出此下策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就緩刑應審酌事項,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逕不予宣告緩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被害人係曾子滄,另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係台新銀行,所詐得之金額為16萬元。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台新銀行和解並返還詐欺款為不予宣告緩刑之部分理由,與事實並無不符之情。

且上訴人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認定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必要考量因素。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揭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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