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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孫金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金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稱其沒錢可易科罰金,請宣告其緩刑等語,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至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外),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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