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5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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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曾洺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3、30069、31836、34861、36181、37368、3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洺瑛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A(下稱附表A)編號1至11、13至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14罪刑、附表A編號12之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附表A編號9、11、13、15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維持附表A其餘編號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已肯認其於犯後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方就部分之罪改判較輕之刑;

又其學歷不高且無充分社會經驗,因遭詐騙集團欺瞞、威脅始從事領款車手工作復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祇因一時不敢反抗、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行事,致罹刑章,倘可藉由精進相關法令教育,冀免再犯,而達犯罪預防之效,應無執行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其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定緩刑要件,原判決卻未宣告其緩刑,亦未說明理由,自有違誤等語。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依上訴人所犯情節,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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