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35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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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黃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睿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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