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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仁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1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仁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而上訴人係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執行,其上訴期間20日,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截至同年11月8日業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年月13日始將「刑事上訴狀」寄達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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