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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譚唯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譚唯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幫忙共同被告夏海山,未自本案中獲利,且本案毒品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夏海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現在已反省己過,洗心革面,目前有正當工作。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輕判,以期重新做人等語。
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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