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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萬恩碩(原名萬振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95、1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萬恩碩經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例,論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依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認第一審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按:僅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交友不慎,受共犯岳珊珊之誤導與算計,初犯本件銀行法犯行,並遭其推諉卸責。
惟上訴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近年經常從事公益,幫助弱勢團體,確已真誠悔過,不敢再有行差踏錯。
又上訴人為家中年邁且患有心臟病母親的唯一依靠,倘入監執行,家中必定陷入苦難危機。
而共犯盧彥宇為銀行法案件之累犯,尚經原審諭知緩刑(按:盧彥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對照上訴人初犯本件銀行法犯行,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不得諭知緩刑,原審量刑有違公平公正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二詳述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從事非法匯兌期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等犯罪情狀,故認第一審量刑過重,難謂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判決。
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述犯罪情節、行為時間、犯罪所得、危害程度,及上訴人業已供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
經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充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慮及對其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至民國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復經原審諭知前開之刑,自與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處其重於共犯盧彥宇之刑,且未諭知緩刑而有失公平公正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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