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5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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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      告  陳○○   (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少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女,民國90年1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名字詳卷)之夫徐○益(名字詳卷,另案審理中)等人,利用經辦被害人黃秋淵所介紹之友人何建良以其父何勝輝之土地辦理貸款之機會,逕將土地出售得利,而生糾紛,經何建良代理何勝輝對黃秋淵、徐○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徐○益於108年5月20日訊問後,認為黃秋淵於該次偵訊中所為證述對其不利,乃於次一偵訊日(108年6月5日)前數日及前一日,在其與被告租住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417巷9號租屋處,由被告陪同在場,向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人(下稱林宥廷等6人,均另案審理中)提及上情,乃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視情形,將黃秋淵強行帶走,再以注射過量毒品或其他方式殺害之。

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依謀議結果,由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將黃秋淵載往張集喬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7巷之養狗場所,與張集喬、林宥廷會合,而剝奪黃秋淵之行動自由。

待當日傍晚,徐○益與被告駕車抵達養狗場門外,於徐○益下達殺害黃秋淵之命令後,由趙子真至關押黃秋淵之所在,持張集喬準備之疑似海洛因之毒品對黃秋淵注射,林宥廷再持槍朝黃秋淵頭部射撃,致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共同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並予殺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殺害黃秋淵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於108年6月4日徐○益、張集喬、林宥廷等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在場,知悉其等策劃利用黃秋淵於翌日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後,強押至張集喬經營之養狗場內注射海洛因再加以槍殺,嗣於開庭當日陪同徐○益去開庭,黃秋淵遭押至養狗場殺害當時,被告與徐○益在該位於山上之養狗場下方監看,黃秋淵遭殺害後,並與徐○益等人共同將屍體裝入橘色塑膠桶內,倒入水泥粉,將桶蓋以膠帶封住,帶往山區挖洞掩埋等節,業據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陳無訛,並迭為證人即共同正犯徐○益、林宥廷、宋文達、王閔正、童睿明、趙子真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就殺害黃秋淵之犯行,於事前共謀時在場,知悉利用黃秋淵於開庭後強押至何處,如何殺害等犯罪細節,事中黃秋淵下庭後遭強押至犯罪現場遭殺害等過程,均與主嫌徐○益在現場附近全程掌握共同正犯之行為進度並監看把風,嗣黃秋淵遭殺害後,更參與毀屍滅跡(此部分業經判處共同遺棄屍體罪刑確定)。

就黃秋淵遭殺害過程之始末觀之;

被告就共同正犯徐○益等人殺害黃秋淵之犯行,其殺人之犯意及行動參與於事前、事中、事後貫穿整個殺人犯罪過程,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與共同正犯等具有妨害自由、殺人犯意之聯絡,並非僅單純旁觀,此觀諸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法官問「你都知道他們謀議要殺害被害人黃秋淵,為何你也和徐○益到達養狗場下面?」,被告答「擔心,怕萬一警察來或是怎麼樣子,擔心徐○益被人家弄掉」等語,顯見被告與主嫌徐○益同在於謀議、犯罪現場或附近,除掌握強押、殺人過程外,並把風防止遭警察查獲,益見被告亦參與犯罪過程,並非僅係單純在場旁觀,僅因被告之夫徐○益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共同正犯人多力足謀議殺人分工已定,無待被告參與實際押人、殺人等行為,惟被告乃與主嫌徐○益就近監控其進度並把風,無卸於其妨害自由、殺人之共犯刑責。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意貫穿押人、殺人、棄屍始末,於事前、事中、事後均有參與之全般情節,僅以證人即共犯間之陳述有若干出入及被告對主嫌之依附關係,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嫌速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本件殺人案之主嫌係徐○益,共同正犯受其指揮分工,彼此觀注焦點在於主嫌及自身分擔工作,未特別關注被告參與細節,是互核彼此證詞雖未盡相同,尚不能因此即認係證詞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本案發生迄遭發覺偵辦已逾1年餘,因時間經過,記憶難免喪失,未能詳記過程細節,符合情理。

參諸宋文達於偵查中證稱:「是徐○益、被告、林宥廷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雖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分擔之部分,但亦已明確表示被告參與謀議決定方向。

此外,林宥廷於殺人後,與被告聊天,被告對林宥廷表示殺人一節,尚且安慰林宥廷不要想這麼多,整個過程被告均無阻止等情,業經證人林宥廷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被告對林宥廷殺人一事,並未顯露出任何驚訝、質疑、或不悅等反應,堪認被告不論主觀意念或客觀行為上,均有認同、協力、促成原定計劃之意,益徵其主觀上原有殺人之決意。

原判決僅以證人間陳述之重點情節,前後、彼此證詞互核,認非無瑕可指,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未說明上開證人宋文達、林宥廷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於共同正犯徐○益、林宥廷等人謀議殺人當時在場,押人、殺人過程與主嫌同在現場附近監看,事後參與棄屍等情,均經被告供承無訛,尚非僅因與徐○益同居在家育子而偶然聽聞,苟其無殺人犯意之決意,自可規避參與其事,何以仍積極與主嫌徐○益共同前往犯罪現場始終參與,又事後棄屍?況被告於年僅15歲時,即與徐○益、王閔正等人共同殺害少年蔡○軒(名字詳卷)(此部分業經判處共同殺人罪刑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刑確定),其等殺害蔡○軒當時,被告先壓住蔡○軒的腳,復持鐵鎚重擊蔡○軒頭部數次,再拿刀交予共犯王閔正刺入蔡○軒胸口,蔡○軒死亡後,再共同將屍體裝入塑膠桶滅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見其15歲時即曾殺人(當時與徐○益尚未結婚),手段兇殘,且係自發所為,非依附聽從指示而為,原判決似認被告行為時未滿18歲,年紀尚輕,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須依附徐○益,而認被告無從為阻攔或反對,然本件以被告參與之各項情節觀之,俱無任何阻攔、反對殺人之舉,反而有認同、促成之具體事實,足見被告並非迫於形勢而不敢有阻攔或反對之舉,而是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認同、促成共犯殺人,當無阻攔或反對之表示。

再者,本件被告非僅未拒絕與主嫌徐○益同行,尚且與之積極參與犯罪過程,並無任何事證足徵其係迫於無奈單純沈默、同行。

原判決既認被告精神上依附徐○益,卻捨被告與主嫌徐○益一起參與之情節,認被告與徐○益無殺人犯意聯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被告就殺害被害人黃秋淵,與其他共同正犯具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起訴書、原審判決、前審判決均已臚列相關之證據,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未審酌全般事證,即認被告無殺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認:案發前一天在伊與徐○益之租屋處,張集喬、徐○益、林宥廷3人在策劃要抓黃秋淵並加以殺害,當時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王閔正也在場。

是由張集喬提供海洛因,林宥廷提供槍枝,渠等在策劃時,伊有在現場。

殺害黃秋淵當天是由徐○益載伊去張集喬養狗場的下面。

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圓桶載到苗栗縣銅鑼鄉山區棄置,伊和王閔正、宋文達、童睿明、張集喬、徐○益、趙子真都有前往等語。

證人即共同正犯童睿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殺害黃秋淵前2、3天,徐○益、林宥廷、王閔正、被告共4個人在豐北街客廳講話,當時我在外面抽菸,可以看到他們4人講話的狀況,我隱約聽到要殺誰等語;

共同正犯宋文達於警詢時供稱:「徐○益是本案主嫌,他跟林宥廷、陳○○研究如何抓捕黃秋淵」、「在徐○益租屋處現場,徐○益跟林宥廷、陳○○及我說開庭那天要處理一個人」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徐○益、陳○○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林宥廷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徐○益、陳○○、林宥廷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等語;

共同正犯趙子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在三豐路有幫忙弄屍體」等語,而警方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826-1地號發現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而黃秋淵之死因為遭受單一槍擊傷於右顳頂入口,並由左顳頂穿出,導致槍擊傷貫穿左、右大腦實質,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秋淵犯行,並以伊並未參與等語為辯。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說明卷附臺中地檢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害人黃秋淵遭他殺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秋淵。

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部分係記載「一、陳○○係民國90年…出生,為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徐○益等人共同犯有下列之犯行:…」,然就徐○益等具體殺害被害人黃秋淵之過程,即跟踪、誘騙上車、槍逼、綑縛、毆打、注射毒品、槍擊等,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有何具體客觀行為,亦未見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殺人行為。

(二)原判決並敘明證人張集喬、童睿明固在偵訊中敘及徐○益等人談論殺害被害人黃秋淵時,被告在場,張集喬並稱被告有參與討論等語,惟依宋文達於109年12月1日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徐○益等人謀議要於108年6月5日開庭日處理供述對徐○益不利之人,曾於108年6月5日前討論2次,分係6月5日開庭前2日及前1日,開庭前2日那次(即第1次),被告及張集喬均未在場,且林宥廷曾與王閔正發生衝突,案發前1日(即第2次)討論時被告則有在場,該次徐○益與張集喬討論結果是要把黃秋淵綁到養狗場,以針筒對黃秋淵注射施打海洛因等語,與王閔正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第1次討論,即林宥廷與王閔正發生衝突的那次,其與趙子真、宋文達、童睿明、林宥廷都在場等語,亦即被告、張集喬不在場;

趙子真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林宥廷與王閔正發生衝突的那次討論,張集喬並未在場(未提及被告有無在場);

林宥廷於109年11月24日在偵訊時所具結證稱:其跟徐○益、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王閔正第1次討論時,張集喬並未在場,係嗣後才由徐○益叫其過來等語,亦即被告、張集喬未在場參與討論;

及張集喬亦證稱「他們討論完又叫我去」等語。

依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林宥廷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第1次討論時,被告與張集喬並未在場,依張集喬之證述亦可知,其係待宋文達等人討論完後,始抵達徐○益位於豐北街租屋處,所證見到被告與徐○益等人討論,已與宋文達、王閔正、趙子真、林宥廷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張集喬本身之證述矛盾。

又童睿明就其所參與,林宥廷與王閔正發生衝突之第1次討論情形固證稱,其在徐○益住所外抽菸,見到被告、徐○益、林宥廷、王閔正4人在客廳講話,隱約聽到要殺害誰等語,惟衡之被告與徐○益為夫妻,並育有子女,同住在豐北街租屋處,被告於林宥廷等人至其家中,並無迴避之理,顯難以被告與至其家中之友人林宥廷等人談話,提及徐○益欲行殺害黃秋淵之事,即屬參與事前謀議之討論。

另宋文達於偵查時固證稱:「因為徐○益與被告是夫妻,兩人站在一起,一開始有跟林宥廷討論、之後才跟我們一起討論。

是徐○益、被告、林宥廷決定一個方向後,直接告訴我們該怎麼做。」

惟稽之林宥廷前開證述,並未提及係其與被告及徐○益共同討論後指示其餘人等如何分工,亦與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等人,甚至與宋文達自己所證述之事前謀議情節不符,稽之上述同案被告陳述之重點情節,互核尚非無暇可指,應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復載敘縱認被告於徐○益在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黃秋淵時曾在場,就徐○益等殺害黃秋淵之計畫或有所知悉,惟共謀共同正犯既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被告如何與徐○益等人為犯罪之謀議,將下手實行犯罪之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仍應憑具體事證證明之,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係參與如何之出謀策劃,或曾提供何種意見供眾人參考。

且被告於甫滿16歲即與徐○益結婚,並育2子,於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其於106年間(即16歲)即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未正常就學及受家庭教育,嗣依附於徐○益(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被告無論經濟上、生活上、精神上均須依附徐○益,如何期待被告於徐○益與林宥廷等成年人謀議殺害黃秋淵時為阻攔或反對之表示,或於徐○益要求其同行時予以拒絕,應難僅憑被告之沈默,即認其有默示之同意。

(四)綜上,被告並無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並予殺害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有主觀共同犯意,本案事證不足,第一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本案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與徐○益及林宥廷等6人間,就黃秋淵遭剝奪行動自由並予殺害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共同剝奪黃秋淵行動自由並予殺害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並逐一說明論斷何以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陪同其夫徐○益在場等行為,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或給予促進他人犯罪之相當助力,而被告對於犯罪之實現欠缺無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未提高他人犯罪遂行之風險,自不能臆測、推論被告為正犯或共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本院發回前原審已被撤銷關於論處被告罪刑之理由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經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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