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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薛國濱
林冠樺
蘇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6、14089、1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國濱、林冠樺、蘇志成(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等3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均依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薛國濱)、3年10月(林冠樺、蘇志成),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薛國濱否認參與犯罪;
林冠樺辯稱其僅負責邀約他人加入,未對告訴人陳信銘實施暴力、妨害自由行為,事後亦未取得金錢,應成立幫助犯;
蘇志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林冠樺部分:㈠林冠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參與為薛國濱找尋外地人選即同案被告蘇志成、魏國安(按:經另案起訴)、轉知該2人可藉由製造假車禍等方式將告訴人押往他處,並向其等提供告訴人之照片與車牌等資訊,駕車搭載薛國濱先後前往白河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與○○市○○區虎仔墓附近山區,暨出借新臺幣200元予薛國濱等行為,俱屬擄人勒贖罪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其雖然知悉薛國濱、蘇志成、魏國安等人之計畫,但僅止於居中連繫,難認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或參與謀議。
原判決認林冠樺應負共犯之責,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為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審基此而認林冠樺知悉本件犯罪計畫且經薛國濱言明事成後每人均分犯罪所得,仍參與、轉知相關訊息,其分工雖有不同,然有夥同合作犯罪之意甚明;
復於本案前階段尋找共犯、傳送照片以避免擄錯對象,後階段與薛國濱假扮中間人以談判圖謀贖金,而參與實現擄人勒贖之分工行為,故認林冠樺縱未直接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與薛國濱等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為完成犯罪之分工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核無不合。
林冠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蘇志成部分:㈠蘇志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初始只是要配合薛國濱計畫演一場戲,與一開始即著手於擄人勒贖計畫者之行為不法內涵有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已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有適用法則與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之理由,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三特別就蘇志成對於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審酌其認罪懊悔,動機與情節較輕,請予從輕量刑部分,詳述蘇志成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之情;
第一審量處蘇志成有期徒刑3年10月,僅略高於處斷刑之最低刑度(3年6月),衡以蘇志成之角色分工、危害程度等罪責內涵及其個人情狀、犯後態度等事由,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堪稱允當。
是以原審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既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蘇志成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薛國濱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薛國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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