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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蔡昀熙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昀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為成年人,其坦承為臺南市東區○○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之老師,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兒童即學生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王童)檢討國語考卷時,出手抓王童之頭髮等供述,證人王童之證述,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前揭補習班教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與王童檢討考卷時,先以右手朝考卷指點,並以右手手指示意王童上前,於王童靠近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王童之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之強暴方式,妨害王童行動自由權利,而有本件強制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以:我們檢討考卷當時王童很躁動,我以為王童要跟我玩,我才抓他頭髮,但力道不是很大等語,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王童遭上訴人拉頭髮後,仍以「左右蹦跳、搖頭晃腦」方式返回座位,可見當時氣氛輕鬆、愉快,上訴人僅屬合理管教,並無強制之主觀意思,亦無壓制王童之意思自由,其行為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更無實質違法性,不應論以強制罪之辯護意旨。
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於王童上前接受考卷檢討時,以右手抓住王童頭髮,且前後快速搖晃7下,致王童表情掙扎並大叫,足見上訴人之力道非屬輕微,非與王童嬉鬧而具有強制之故意。
王童縱於返回座位時有所謂「左右蹦跳、搖頭晃腦」之情,至多僅屬遭體罰結束後自我調適或保持自尊心之舉,非可謂其意思自由未受妨害。
上訴人未以其他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目的之方法而為輔導或管教,反出手強抓王童之頭髮搖晃,依其行為時之整體客觀情狀判斷,所採取之手段顯逾越教師管教學生之適當程度,已逸脫一般人可得合理容忍之範圍,顯已妨害王童之意思自由,上訴人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刑法之強制罪等旨,而已說明上訴人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甚詳。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體罰之意,其固有對王童抓頭髮7下之行為,然僅為時3秒鐘而極短暫,此「時間之久暫」應為判斷其行為是否僅對王童造成輕微影響,有無限制行動自由而具實質違法性之有利證據。
原判決僅關注次數之多寡,對於上情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逕將王童事後「左右蹦跳、搖頭晃腦」返回座位之行為解為保持自尊心之舉,然實不能排除其係因意思自由未受壓制,始能於事發後展現其原本活潑好動之個性,且原審無相關兒童心理學專業,未有專業第三方之鑑定意見足據為其判斷之標準或依據,即為上開判斷,實不免速斷,亦非不得於適當時機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方屬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㈢王童倘確有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感受,理應於當日家長接送其下課時告知家長,然依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主任邱○○(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卻無此一情事;
另依證人即補習班之學生家長林○○(人別資料詳卷)於原審之證述,堪認從本案事發當下學生之角度,上訴人並無任何體罰行為;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補習班學生及家長親筆書寫之多份聲明書,足證上訴人任職以來均與學生維持亦師亦友之關係,平時均以輕鬆愉悅方式教導學生,從未發生體罰或類似情況。
原判決對於前述足以判斷認定上訴人並無強制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有利證據,均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
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引用之第17條第1項第4款為修正前之條次)均有明文。
故教師或有管教權之人應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符合教育目的之方法輔導及管教學生,俾促進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
如其管教或處罰方式,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經綜合判斷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他人意思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行為程度,認已屬侵害學生身心健康之方式,且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者,即屬違背教育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自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㈡原判決已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判斷敘明上訴人因王童考卷有錯,即出手強抓王童頭髮快速搖晃達7下,自其所採取之手段、行為情節、程度等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已逾越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管教合理範圍,且致王童當場在原地掙扎大叫,顯已侵害其意思自由,妨害其行動權利,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其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等理由甚詳。
並就上訴人所持之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逐一為前述之指駁、論斷。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部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經取捨後不採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
或徒以上訴人抓頭髮時間僅持續短暫3秒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等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本件強制犯行明確,不得僅以王童返回座位時之事後外觀表現,即反推王童之意思自由未受影響而謂不成立犯罪之論述說明,此部分屬原審依憑卷證資料,合理判斷之結果,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亦非任意論斷王童之心理狀態,與涉及醫學、兒童心理等專業而應委由具特別知識或經驗之專家進行鑑定之事項無關。
上訴意旨㈡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卷查邱○○固於原審證稱:平日多由王童之奶奶前來補習班接王童下課,其不清楚本件案發當日來接王童下課之家長為何人,但該家長並無反應王童身體不適等詞。
惟亦已證述:之後王童的家長有反應王童遭老師動手造成身體不適,其有調監視器並請家長一起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上訴意旨僅擷取邱○○之片段證詞,遽以王童於當日未有馬上反應之情事,忽略王童及家長嗣已有相關受侵害主張之事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至於林○○於原審證稱:其女兒黃○○(人別資料詳卷)在本案補習班上課期間未曾反應遭受上訴人體罰一節(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無從執以推論判斷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對王童強制之犯行。
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該補習班之學生及家長所書寫,載敘對於上訴人在補習班任教情形之觀感或評價等內容之聲明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況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與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認定之,與其平日工作表現情形、人際關係狀況等尚無必然關聯。
是上開證人邱○○、林○○於原審之證詞及由其他學生、家長出具之聲明書,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證據,或並非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原判決就該等與本案判斷事項無關之證據,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意旨㈢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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