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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何基盟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3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何基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為從事交通相關事業之人,卻未取得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行駛,案發後先推由陳韻亘頂替,提出之和解條件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宥恕,或具體撫慰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量刑過輕,復不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猶為緩刑之宣告,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犯後態度各情等,均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被告無前案紀錄,復基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願依過失比例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為賠償,暨其過失情節等客觀情狀,據以判斷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於行為人之作用及執行之必要性,已就被告所犯罪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及何以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等旨,闡述理由明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達成和解或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等節,俱已審酌在內,認緩其刑之執行,代以刑罰執行之警示、心理強制作用啟其自新,並以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暨付保護管束以為衡平,倘有執行必要,亦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同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之裁量失當,洵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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