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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林○○(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鳯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0188A)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其女兒即少年A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10188)為強制性交共5次之犯行,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其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1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各罪刑(共5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19次行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24次犯行,惟原判決將證人A女於訊前訪視之陳述及偵審之歷次證詞,與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詞,詳加勾稽,以A女於訊前訪視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述:其於國中三年級時遭被告強行按壓頭部進行口交多達5次等情,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承其有對A女強行按壓頭部口交至少5次等語,互核一致,僅能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5次。
至被告其餘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19次犯行部分,A女前後陳述歧異,且被告之供述(包括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反覆不一,自不能以A女之陳述,作為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佐證,尚不能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19次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A女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判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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