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48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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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鉅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9、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鉅弦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乘機性交罪刑(另犯竊盜罪部分已確定送執行)。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公海酒吧(下稱酒吧)時,因代號AB000-A1111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搭訕飲酒,期間A女主動提起要前往上訴人住處而為性暗示,因A女身體不適,員工余○潔再三叫醒A女,詢問是否由上訴人照顧離開,A女回答「是」,遂在酒吧門口等待計程車。

從酒吧至雲河概念旅館(下稱旅館)期間,A女時而清醒時而酒醉,入房內平躺後嘔吐,盥洗完畢即主動求歡,因上訴人飲酒過量無法勃起,A女主動口交,依舊無法勃起而未射精,終因疲累而雙雙入睡。

上訴人坦承案發經過,配合警察調查,並未像犯罪者離開現場,其顯係遭誣陷。

㈡旅館車道、電梯、走廊監視器畫面擷圖,無法推斷旅館5168號房內所發生之事物,自不能率認A女意識不清及不能抗拒。

原判決忽略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與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家中有4歲孩童與年邁母親,欲與A女和解道歉之態度,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經查: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㈠A女因飲酒不勝酒力,已呈現酒醉無力,意識不清,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除A女證述外,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中、旅館員工廖○辰、酒吧員工余○潔、酒吧客人何○珍及原審勘驗酒吧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旅館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推斷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對已酒醉癱軟無力之A女為趁機性交之犯行。

㈡上訴人之生殖器固沾有A女DNA-STR型別,然A女已意識昏迷、全身癱軟無力,僅能證明上訴人將其生殖器插入已經不能抗拒之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無從推斷係雙方合意而由A女口交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又無論A女在酒吧內是否曾表示要前往上訴人住處,以A女斯時已意識模糊趨近昏迷,自難因此推論A女暗示性交而願意與上訴人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

至上訴人在旅館內熟睡,經A女報警始遭查獲,與上訴人有無趁機性交無涉。

上訴意旨以A女為性之暗示,並同意前往旅館,再主動求歡、口交云云。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此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此部分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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