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楊逸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不含沒收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楊逸儒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關於證人蕭烱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蕭烱昇於偵查、第一審證述之內容、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佐廖今維之證詞及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筆錄,而認蕭烱昇於警詢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況不佳,員警詢問方式、態度均正常,復曾提示蒐證錄影畫面予蕭烱昇確認,無不正訊問或誘導情形。
蕭烱昇於偵查、第一審推稱警詢時毒癮發作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於警詢時之任意性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者,6小時未施用海洛因,即有戒斷症狀。
蕭烱昇於警詢前至少有7小時未施用海洛因,自有毒癮發作之可能。
且蕭烱昇全程配戴口罩應訊,尚難憑勘驗警詢光碟之影像,即認其未有毒癮發作。
又蕭烱昇於第一審證稱:做完筆錄馬上就喝美沙酮等語,足見員警提供美沙酮予蕭烱昇,以不正方法取證。
蕭烱昇之警詢陳述,無證據適格。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蕭烱昇並未證稱員警曾以提供美沙酮飲用,要求其配合陳述。
又蕭烱昇縱於警詢前已有7小時未施用海洛因,警詢時全程配戴口罩,之後曾飲用美沙酮,均無礙其於警詢時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狀況不佳,員警並無不正訊問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執此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蕭烱昇(購毒者)、王志義(第一分局偵查佐)之證述、上訴人坦承有與蕭烱昇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供述、卷附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蒐證緣由及經過)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民國109年12月16日11時許○○市○區○○街「新好國宅」大樓正門前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顯示上訴人與蕭烱昇有2次交付、收受物品之舉動)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蕭烱昇。
並敘明:蕭烱昇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所為蕭烱昇曾向其借貸5千元,當天是收取5千元借款,並未販毒予蕭烱昇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關於毒品交易地點,蕭烱昇於警詢時稱係○○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認係○○市○區○○街00號,蕭烱昇究係於何處交付毒品?又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告記載「甲男」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惟員警係於109年12月16日前往「新好國宅」蒐證,顯有矛盾。
另蕭烱昇關於毒品交易價格(5千元至1萬3千元、1萬元)之證述前後不一,且109年疫情期間毒品價昂,5千元無法購得1錢海洛因。
再者,依蕭烱昇於警詢時所述:「我請他幫我去拿海洛因」,可見其僅係代購,而非販賣。
蕭烱昇於偵查及第一審既均證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等語。
王志義復未親見其有拿出毒品。
原審未採納蕭烱昇上述證言,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況其於另案均坦承販毒犯行,本案若有販毒,絕對會坦承,不會說謊等語。
㈢惟查:本件員警偵辦曾○○(人別資料詳卷)販賣海洛因案,經曾○○於109年9月13日供述毒品係於○○市○區○○街00號0樓之6向上訴人購得後,針對「新好國宅」(○○市○區○○街00○00號)進行蒐證。
嗣於109年12月16日11時38分,在大樓1樓騎樓處(○○市○區○○街00號),見上訴人與一男子(即蕭烱昇)有交付物品動作,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有卷附廖今維與王志義之職務報告、曾○○之調查筆錄及「新好國宅」109年住戶基本資料卡在卷可憑。
是「○○市○區○○街00號」係毒品交易地點「新好國宅」大樓1樓騎樓處所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38號(7樓之6)」則係上訴人租屋處住址。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描述交易地點之用詞稍欠精確,然無礙於交易地點之特定,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員警於109年9月13日後針對「新好國宅」進行蒐證,與員警於同年12月16日發現上訴人與蕭烱昇交易毒品,二者並無矛盾。
上訴人指「甲男」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另蕭烱昇於警詢時雖曾陳稱:「(你與楊逸儒是何關係?如何得知他有在賣海洛因?有無仇恨或糾紛?)朋友,我知道他那邊有,我請他幫我去拿海洛因。
没有。」
然蕭烱昇前已稱:(承上,當天你為何會出現在○○市○區○○街00號?)我要去找楊逸儒購買海洛因。」
之後又稱:「(承上,當天你向楊逸儒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為何?)大約1錢(約3.75公克)約5千至1萬3千元左右(時間有點久,我也忘記正確價金為何)。」
、「(承上,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承上,本次是他一人前往?交易模式為何?是他交付毒品給你?)是。
銀貨兩訖。
是。」
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蕭烱昇前揭請上訴人幫其去拿海洛因之陳述,無礙於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