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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龍成芬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龍成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文昌(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駱簡野(附表一編號2之購毒者)、薛傳明(共犯被告,業經第一審論處共同正犯罪刑,並於上訴第二審後死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與薛傳明共同基於販賣前述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
針對蘇文昌(附表一編號1部分)、駱簡野(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述以暗語與薛傳明聯絡毒品交易內容後,由上訴人出面交毒、取款等經過各情,如何與相關通訊內容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薛傳明指示出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予蘇文昌及薛傳明曾指示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予駱簡野(但否認完成交付)等詞無違,何以足以相互利用而為論斷,詳予論述。
另依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薛傳明與購毒者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及如何取交毒品與價金,購毒者亦實際領會各該交易由上訴人依薛傳明指示出面交毒並收取價金,參之雙方後續聯絡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足認本件毒品交易業已完成;
衡以前述毒品交易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暨上訴人於警詢坦認知悉依薛傳明指示交付之物品係毒品,薛傳明有時還會說那東西是要跟別人交流,於偵查中亦供承交付之物不是錢就是毒品,其與薛傳明之生活費用來源應為毒品交易各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如何已足擔保蘇文昌、駱簡野所述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
而上訴人既悉上情,仍決意配合分工,如何就本件犯行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與結果具支配關連,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載敘理由及所憑。
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及薛傳明於第一審所為迴護說詞,何以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予敘論。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或透過分工掩蔽其事,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或其中部分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尤非僅以上訴人與薛傳明之男女朋友關係,即予論處,尚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接聽本件購毒者洽購毒品之來電或曾否參與議定毒品交易內容,均不影響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爭辯,泛言原判決援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接聽電話之紀錄,且薛傳明於第一審已證述上訴人不知情,蘇文昌之證詞復無足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交易內容為毒品,而上訴人既毫無經手電話聯絡,復未與購毒者針對毒品交易有何言語交談,不能僅因上訴人與薛傳明同居生子,即認其知情云云,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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