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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陳園榜(原名陳沅榜)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3、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園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上3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連仁祥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連仁祥等3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資金,上訴人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父親陳銘芳、女友呂欣怡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連仁祥等3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先承租○○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烏日廠)作為栽種地點,惟因裝潢時噪音過大遭附近居民向警方檢舉,上訴人與連仁祥、袁耀強經商討後,認該處已引起警方注意,應另擇場地栽種。
連仁祥遂於同年10月21日另承租位在○○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屋旁空地(下稱香山廠),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及將以上訴人之資金購買、放置在烏日廠之冷氣、風管等設備搬至香山廠。
109年11月間建置完成後,連仁祥等3人即在該處栽種大麻,迨大麻活株與花苞成長後,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到場協助摘剪及製作大麻菸,以此方式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罪事實;
並敘明:⑴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
⑵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
又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上訴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委由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於109年7、8月間,分別匯入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旋遭提領一空,及吳來居於同年10月23日及29日匯款至連仁祥上開帳戶,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與連仁祥等3人、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連仁祥係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周轉,向其借款、在烏日廠時,連仁祥亦稱係設置土方廠或砂石場、去烏日廠看過後,連仁祥即失聯,其全然不知有香山廠之事、本件金主為吳來居,販賣大麻之獲利,亦係由吳來居與連仁祥等3人分配,其未取得分文、連仁祥與袁耀強有關烏日廠建置之陳述,均係杜撰等各節,何以不足採納,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非僅以連仁祥等3人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
且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以被人坑了,損失慘重,房屋也被抵押,亟需還錢,否則房屋將遭拍賣等情,向郭素琴借500萬元,惟郭素琴僅借其300萬元,並依上訴人指示匯至連仁祥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上訴人又以連仁祥要開砂石場,有資金需求,分別商請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陳銘芳陳稱其曾受連仁祥幫忙,需還人情,及向呂欣怡表示陳銘芳也有借款,且款項於110年2月即清償各等語,陳銘芳、呂欣怡因而各匯款100萬元至連仁祥前揭帳戶。
惟上訴人及連仁祥均未曾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或帶陳銘芳、呂欣怡參觀砂石場之運作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證述在卷。
參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所為:其於109年5月前,擔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月薪15萬元,現失業中,透過向友人催討欠款度日等語之供述。
堪認上訴人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卻仍將向郭素琴借得之款項交予連仁祥,並力勸陳銘芳、呂欣怡借款給連仁祥,且未曾要求連仁祥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已有可疑。
再佐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隨連仁祥等3人至未接電之烏日廠查看,且不許呂欣怡隨同前往以瞭解砂石場設立進度,而連仁祥等3人於該日與上訴人商談後,旋即另擇香山廠栽種大麻等情,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本案之金主,與連仁祥等3人、黃顯翔、葉淳瑩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林永富投資昇華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2億元,約定該公司應轉讓之股權登記在連仁祥、林柏宏(袁耀強之人頭)、郭家榕名下,固有該投資協議書可憑。
惟就該協議,袁耀強陳稱:林永富尚未正式入股,還在草案階段;
林永富則供稱:其有經營未上市股票之經驗,故昇華公司委任其擔任營運總監,負責招募增資股東,以消耗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之2億元,其需完成委託事務始有佣金,並以佣金轉換該公司之股權各等語;
參以該協議書第2條「股權轉讓及資金投入方式」之記載,林永富並非在契約簽訂日(110年3月10日)即支付投資款,而係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分次給付。
準此,袁耀強、林永富所為其等並未支付投資款之供述,尚非無從憑採。
則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所為:連仁祥等3人、吳來居將販售本案大麻之所得,以投資昇華公司之方式洗錢,未給其分紅,足見其並非金主云云之辯詞,自無悖於證據法則。
另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以投資連仁祥砂石場之名義向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呂欣怡表示110年2月間還款,則縱其曾多次向連仁祥催討200萬元,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未為說明,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其係因連仁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周轉而借款,且其係順道至烏日廠,並不知連仁祥等3人製造大麻之犯行。
又上開500萬元一匯入連仁祥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自非用供製造大麻,本案製毒之資金實為吳來居提供,連仁祥等3人是為獲減刑寬典而誣指其參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原判決誤為LINE)傳送予連仁祥之「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等訊息為主要證據,原判決以該所謂「盡力做大」係上訴人要求連仁祥盡量擴大製造毒品規模一節,雖與上訴人及連仁祥所稱:該對話係在講股票投資等語相齟齬,而有瑕疵,然本件除去該部分之推論,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與連仁祥該部分微信對話內容既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該對話內容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上訴人乃係建議連仁祥購買飛宏科技股票,與本案無關。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損害上訴人防禦權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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