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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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9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進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計9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以及係提供給購毒者緩解病痛等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6罪,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各該最低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就其所犯販賣海洛因3罪,並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揭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對象,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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