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6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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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吳杉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杉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疏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陽海玲右眉撕裂傷後(未據告訴),詎起意擅離事故現場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陽海玲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矛盾,此與陽海玲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攸關,而影響其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尚非僅關乎證明力之爭執而已,原判決遽認陽海玲之偵訊陳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復未傳喚陽海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殊有不當。

又依陽海玲初於警詢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確曾詢問陽海玲是否需要伊留下電話號碼,據此足見伊係經徵得陽海玲之同意後始離開事故現場,則伊主觀上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外,陽海玲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額頭受傷,惟比對其所提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撕裂傷之部位卻係在右眉處,可見陽海玲右眉處之傷勢與伊無關。

原審對於人體額頭與右眉是否屬相同部位之疑點,未函詢或囑託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鑑定,遽認二者部位並無不同,徒依陽海玲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伊犯罪,實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陽海玲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所為親身經驗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原則上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而卷查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陽海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業據原判決論述說明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陽海玲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筆錄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詳為辯論,以補償由於陽海玲出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所致上訴人未能對陽海玲對質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用陽海玲上開偵訊陳述之必要性,暨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後,以陽海玲偵訊陳述適合作為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且綜合其他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得互為佐證,因而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難謂於法未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任意指摘為不當,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對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路邊起駛時,與同向由陽海玲所騎駛之機車碰撞,導致陽海玲人車倒地而額頭受傷,遂拿取衛生紙供陽海玲擦拭傷口,復就陽海玲身體狀況、需否報警及就醫等事項加以詢問後,嗣即駕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初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案發當時因趕著載鐵工師傅回家,故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語,核與證人陽海玲證述略以:上訴人有下車問伊身體狀況如何及是否要去醫院,因當時伊身體還不舒服,所以都沒講話或回答,上訴人就說其正在忙,緊接著就直接開車駛離,伊並未同意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揆以陽海玲上揭證詞係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一併陳述,尚屬客觀可信,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上訴人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及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陽海玲受有右眉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堪為陽海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理由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

其次,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固爭執陽海玲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額頭受傷,尚與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陽海玲係右眉撕裂傷之情有異,惟就此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卻指摘原判決就此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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