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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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哲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芳奇達成調解,告訴人柯佩伶亦表示有和解意願,足見上訴人持續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非毫無作為,應有酌減空間,原判決顯有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其手機另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識還原,原判決未予調查,亦屬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將其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識還原,惟原審前已依上訴人聲請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鑑識還原,並說明不予重複調查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有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係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指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芳奇達成調解,告訴人柯佩伶亦表示有和解意願,核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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