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5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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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曾曉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曉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9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有將該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雯琪」之人(下稱「蔡雯琪」),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有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其有依「蔡雯琪」指示提領款項,然後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對方等情雖不爭執。

惟被告係因瀏覽臉書應徵兼職助手工作,「蔡雯琪」即要求被告加入渠等之APP,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一個帳戶供APP使用,被告復依指示,將「蔡雯琪」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的金額領出後,再去超商依代碼繳費,「蔡雯琪」說是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薪水是當日被告處理金額的百分之10,業據被告陳述歷歷,並有被告提出與「蔡雯琪」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想了解工作」,「蔡雯琪」表示:「你要了解網路兼職助手工作嗎」、「工作內容是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幫指定商家網址產品增加銷量跟好評,薪水是刷單金額的百分之10,比如1萬,薪水是1千」。

且該對話內容前後連貫,皆言及被告之工作內容、薪水、接單薪水數額;

而「蔡雯琪」提供被告之商家部分,被告均係依「蔡雯琪」指示,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市FamiPort機台操作以「代碼繳費」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而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蔡雯琪」偽稱是其匯入的(如「我給你派單了」、「新給你增加4,500」、「剛有給你五千」,被告不易察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何異樣,此一流程又與「蔡雯琪」要求「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兼職工作之內容一致。

且「蔡雯琪」在臉書對話所稱之「BitoPro」貨幣交易平台及淘寶網站,為GooglePlay商店可得知、下載之軟體,均非虛偽平台,其要求被告下載、設定,再要求被告親自在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之後,開始陸續傳送商家網址,數位貨幣商家之回應也與正常電商一樣,並無異樣,客觀上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等過程相異,被告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刷單跟代購數位貨幣」兼職工作之方式,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洗錢工具,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

再者,被告嗣後發現柴犬幣帳號裡有一個驗證碼,但一個虛擬貨幣只能有一個帳號,其懷疑身分被盜用,於是向幣託集團(BitoEX;

下稱幣託公司)查證,對方告知被告身分被盜用,被告即要求幣託公司註銷其帳號,幣託公司即限制該帳號,嗣「蔡雯琪」要求被告解除幣託公司的限制。

且被告發現「蔡雯琪」疑似詐騙時,即未再依其指示去超商繳費,以上有被告與「蔡雯琪」及幣託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益見被告辯稱不知所從事者係一般洗錢行為,與其他共犯亦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無稽。

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並於通話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免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遭警方追查。

然被告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提及其保有與「蔡雯琪」間完整之臉書對話紀錄,嗣將該對話紀錄交給檢察事務官,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的情形不同。

何況,一般人是否受騙上當,與其年紀、工作或社會經驗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雖政府已極力宣導避免民眾受詐騙,媒體亦經常披露詐欺集團之手法,但不同個案之情節未必相同。

被吿於案發時固已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鞋店工作,然無從單以被告上開學經歷推論被吿應有預見之能力。

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或提領款項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之工具,而具有洗錢故意等旨。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以臆測之詞,謂被告對於「蔡雯琪」之姓名年籍均不了解,無任何信賴基礎,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卻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已與一般人使用銀行帳戶之習慣有違,被告自陳曾在鞋店工作,依其社會經驗當知每日辛勤工作,只能領得最低薪資或稍高的薪水。

然被告在臉書尋得之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再依對方指示提領由不詳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即可賺取繳費金額一成的報酬,顯不合理。

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蔡雯琪」所交付之工作涉及不法。

原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對原審適法之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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