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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云芸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認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後,始有參與詐欺集團計算薪資發放之事宜,在此之前,未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任何角色分工,其加入詐欺成員之群組,係為監看共同被告范育騰、吳灝笙是否有擔任車手而能領取薪資,目的在索討欠款,並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共同被告簡士軒(上訴人之男友)應得之報酬,且未有何發號施令之動作,僅為幫忙簡士軒為可獲取之報酬為扣減之計算而已,並非於整體詐欺集團中擔任計算車手食宿、車資及薪資發放之角色,應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論其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簡士軒、范育騰、吳灝笙、謝逸皓、尤秋純、高蕙瑢之陳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為上訴人上揭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上訴人以「童心未泯」之暱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建立之聯絡群組(下稱微信群組),而該微信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發布指示、成員間彼此聯繫之管道,其對詐欺集團上手於群組內之指示、成員間於群組內所發之動向,均應知之甚詳,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共同正犯之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其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偶與簡士軒一同發放報酬予車手,足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等情,已於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其與簡士軒、謝逸皓、尤秋純、范育騰、吳灝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詳予敘明憑以判斷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所辯僅係幫助犯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其係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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