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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吳矅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10年度偵字第15098號、111年度偵字第91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矅存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法向銀行借貸,且社會常識及認知薄弱,雖於過程中與「陳天佑」、「李文哲」、陳仕杰等人接觸,但係受其等話術所騙,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還對方,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圖。
㈡上訴人誤以為調解未成立,始未按月依調解條件匯款賠償告訴人陳寶蜜,但自民國112年10月起已合計賠償新臺幣4萬元予陳寶蜜,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並無犯意,且有心彌補告訴人損失,家中並有行動不便母親需照顧,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仕杰、鄭雪麗、陳寶蜜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否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辯解,為不可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陳寶蜜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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