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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昭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Winston」、「Philip Lui」者及其他成年人,共同對林錦基詐欺取財得手新臺幣(以下未另註明幣別者均同)340萬元,並為掩飾暨隱匿上開贓款來源及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錦基係出於自主意願將340萬元出借與「Philip Lui」,而伊依「Winston」指示向林錦基收取上開借款,經扣除伊應得之報酬後,餘款確已購買俗稱之「比特幣」匯與「Philip Lui」,另從「Philip Lui」事後擬將歐元30萬元匯還與林錦基,僅礙於林錦基未支付相關稅金或手續費,導致該筆匯款未獲國外銀行放行等情以觀,足見伊與「Winston」及「Philip Lui」並無詐騙林錦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
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依照「Winston」指示向林錦基收取款項,並從中扣取1萬元後,餘款購買「比特幣」匯存入「Winston」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基證述略以:「Philip Lui」以其在義大利海岸施作油井工程有資金需求為由而向伊借款340萬元,並說會交代上訴人前來拿錢,上訴人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伊即在與上訴人相約之臺北車站內,將340萬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有給伊收據,並說過幾天會把錢以「比特幣」匯給「Philip Lui」,嗣後「Philip Lui」說要匯歐元30萬元還給伊,但須先支付歐元3萬元之手續費,伊拿「Philip Lui」提供之匯款單據到銀行詢問,行員告知伊可能遭到詐騙,伊遂報警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林錦基與上訴人間以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錦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所載交易紀錄,及上訴人所出具向林錦基拿取340萬元之收據等證據資料,復就上訴人辯稱:伊認識「Winston」係透過友人「Davies Allen Cooper」所介紹,渠等均從事油品鑽探或煉製之相關工作,伊因信任「Winston」及「Davies Allen Cooper」,所以聽從「Winston」指示,經手收取林錦基之借款後,轉購「比特幣」匯與「Philip Lui」,「Philip Lui」事後亦有擬將借款匯還與林錦基之作為,伊並無被訴與「Winston」等人共同詐騙林錦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指駁說明略以:上訴人就其如何與「Winston」等人結識,暨「Winston」等人間如何經手金錢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復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調查俾佐其辯詞屬實;
又倘「Philip Lui」擬匯還與林錦基之款項果有稅金或手續費之負擔,大可扣除相關稅費後將餘額匯出即可,殊無全筆款項因此遭阻匯之理;
況經比對卷附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之另案偵查中,即曾陳稱其遭自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海域從事鑽油工作,名為「Engr.Davies Allen Cooper」之網友,以機械修繕需用資金等誆言詐騙匯款,其有想過本案之「Winston」亦可能係要其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等旨甚詳,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詳敘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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