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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呂智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4、1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智誠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暨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76、113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然該判決係處理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實現。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使嚴苛,已受該法定減輕事由之修正,獲得緩和,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經警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19.89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暨硝西泮共24包(驗前總淨重42.35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0包(驗前總淨重28.4公克),其數量非微,難謂情節極其輕微。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上訴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業如上述,即無前開憲法判決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本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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