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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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蔡語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1、6053、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語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與前夫郭昕霖(共犯被告,起訴後已死亡)提供各自帳戶、分別辦理相關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並迭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提領後轉交林豐杰(業經論處共同正犯罪刑)之部分供述、郭昕霖於偵查中及被害人(姓名詳附表一)等證人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郭昕霖各自提供帳戶供林豐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轉匯、提領層轉之用,而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而詐欺得款並轉匯、提領、層轉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各情,何以足認係透過集團組織分工,就該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

針對上訴人雖未實際從事詐騙等部分行為,然既與郭昕霖提供各自帳戶供林豐杰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配合辦理相關帳戶設定、迭以異於常情之方式轉匯、提領、層轉詐得之贓款,而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分擔,如何預見上情仍決意參與,足認不違其本意而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集團相關成員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

復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詳述本案詐欺集團既透過分工由相關成員提供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相關設定,供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至指定帳戶,並以轉匯、提領、層轉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或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同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參與該犯罪組織,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何以應與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所示首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至附表一編號1③至⑧、編號2所示各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另依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林豐杰所稱未蒐集帳戶各詞,何以無可採取,說明其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臆測、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且前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針對林豐杰有利之相關說詞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

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受領報酬為必要。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係善意無償出借帳戶供林豐杰匯入款項,依指示提領後已全額交付林豐杰,未獲取任何對價或犯罪所得,且林豐杰於原審已陳明本案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欠缺嚴謹證據,又未調查或說明前述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素行良好,因不諳法令而提供帳戶予鄰居林豐杰使用,誤觸法網,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於苛重,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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