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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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徐益傑



原審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6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徐益傑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余樹清佯稱:其房產將被扣押,可將其名下房產作假性貸款,以協助破案云云,並引薦余樹清向田吉豐辦理貸款,致余樹清陷於錯誤,與田吉豐聯繫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予石朝文,取得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23萬5千元之黑色袋子(下稱本案袋子),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停靠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路邊等候,且將本案袋子放在副駕駛座後方,嗣由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余樹清接聽,並對余樹清稱「老闆要你接電話」等語,余樹清接聽並聽聞「吳文正檢察官」在電話中指示其稱「把錢交給來收錢之人」等語,即依指示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任由上訴人將本案袋子取走,上訴人取得本案袋子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案發當時是伊老闆「王挺」說腳不舒服要求伊幫忙去拿東西,並拿手機給伊,要伊拿給余樹清聽,後來伊把本案袋子拿走交給「王挺」,不知道本案袋子內為何物乙節;

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依上訴人主觀認知,本案僅有上訴人與「王挺」2人參與,上訴人是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上訴人拿取本案袋子,從外觀看來無法知悉裡面確實有放現金。

又余樹清向田吉豐取得本案袋子後並未檢查其中是否有放現金,客觀上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袋子內確有現金623萬5千元,是以余樹清之損失並不是現金,而是700萬元之抵押貸款之不利益等節,如何均不足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5、11、12頁)。

四、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空言泛稱:上訴人不知道本案袋子內所裝為何物,余樹清也說當天並沒有打開本案袋子,不可論斷本案袋子內就是現金,證人田吉豐的說詞矛盾且充滿瑕疵,不能排除田吉豐與假檢察官屬同一詐欺集團。

本案袋子既無法證明是現金,上訴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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