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6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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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顏唯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唯心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王浩軍」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固與沈冠宇、李秉桓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15時42分至○○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惟伊3人一致供稱,伊等僅係去向劉健濠收取賭債,不知其有向告訴人賴鵬升收取金飾,亦未自劉健濠之背包內拿取任何金飾。

劉健濠雖於110年1月22日警詢、同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上開金飾係遭伊3人取走云云,惟於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19日偵訊時已改稱,當時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是要清償賭債,且依卷附該超商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伊進入超商廁所,不足作為劉健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共犯劉健濠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

況劉健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與沈冠宇聯繫,要還錢給他等語,顯見其從未與上訴人聯繫,縱伊與沈冠宇、李秉桓有一同出現在該超商,然伊究竟係單純陪沈冠宇同往,亦或果為本件犯行,尚有未明,需傳喚沈冠宇加以釐清,原審尚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劉健濠、李秉桓之部分證述、告訴人賴鵬升之證述、相關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xxxx-L9號車輛e-Tag行車紀錄及路徑圖、告訴人提供之購買金飾資料、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參與「王浩軍」所屬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劉健濠(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沈冠宇(另案通緝中)、李秉桓(本案通緝中)共同擔任收水工作。

由劉健濠負責撿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即俗稱撿包),再由上訴人及沈冠宇、李秉桓向劉健濠收取財物後輾轉交回上手。

109年12月7日,劉健濠依指示先行搭車至臺中,等待進行撿包工作,上訴人及沈冠宇、李秉桓則依指示,於同日駕駛xxxx-L9號自小客車一起南下監視劉健濠,並向其收取詐欺所得。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9400元之金飾後,放在○○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旁樹下,劉健濠即將之取走,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内,於同日時4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將上開背包置於2樓廁所內,上訴人與沈冠宇、李秉桓隨後進入該廁所,拿取劉健濠置於背包内之金飾後,再駕駛上開xxxx-L9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返桃園。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再推由沈冠宇及李秉桓,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市○○區○○路00號網咖,收受劉健濠攜回桃園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價值20萬3400元金飾,並將上開2批金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劉健濠、李秉桓之證述,可知劉健濠與上訴人、李秉桓、沈冠宇應無仇隙,且其亦證稱,該3人僅係對之以電話騷擾或以臉書催債,並無對其毆打或其他惡行等語,則其所證該3人對其態度不佳,故其先前設詞誣陷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若果該3人對其態度不好,其應避之惟恐不及,所積欠該3人之賭債應可以電子支付、網路或實體之ATM轉帳、甚或無摺存款等方式清償,豈有將住在桃園之該3人約至臺中,再將款項置於某超商之廁所內,由該3人自行領取之理。

況上訴人與李秉桓自始未能提出相關簽賭或代為墊款之證據,且2人就劉健濠積欠賭債之對象、還款後款項如何分配等節,所述前後矛盾,無一相符,益徵劉健濠、上訴人所述賭債云云,為臨訟杜譔之詞,洵無可採。

再依xxxx-L9號車輛e-Tag行車紀錄、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卷)上網位址、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及沈冠宇、李秉桓於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駕車自桃園南下,劉健濠於同日15時34分甫取得告訴人所放置之金飾,上訴人搭乘之xxxx-L9號車輛於同日時36分即已抵達○○市○○路與永興路口,隨後劉健濠與xxxx-L9號車輛均抵達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上開4人離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後,xxxx-L9號車輛即於同日16時許,自國道一號北上至桃園,堪認上訴人與沈冠宇、李秉桓對於前來臺中乙事早有規劃,再參以上訴人、沈冠宇、李秉桓與劉健濠間對於會合之時間、地點緊密配合,足認該3人確係前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向劉健濠收水無訛。

且衡情劉健濠於撿包後,當務之急是將告訴人之財物交予上手,豈有先清償個人賭債之理,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前往收取賭債等語,自無可採。

至沈冠宇迄今仍通緝中而未能緝獲,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已就劉健濠嗣後翻異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事證已明,沈冠宇部分亦無從調查等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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