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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巫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60、25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巫孟修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7罪刑,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其上手即另案被告李廷豐等人經偵查之結果不明,而其對下手張芸溱提起告訴,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所為僅屬「中間過水」,且未取得報酬。
原判決謂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予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共7罪,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陶尚正成立調解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唯一到庭之告訴人陶尚正成立調解,陶尚正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以陶尚正遭詐騙之金額近新臺幣260萬元,原應量處較重之刑,第一審已考量其與陶尚正成立調解之事實,而量處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之刑,難認有何違反衡平原則,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顯屬刑罰失衡。
有量刑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98、306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及張芸溱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提出其與陶尚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陶尚正聯繫之過程,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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