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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19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0、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17934、1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佳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載,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其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上述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許榆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或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該詐騙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而均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開9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9罪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以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本件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非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許榆安,復無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情形,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年僅22歲,智識程度非高,因家貧急於求職,始參與犯罪,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犯後並配合警方查獲許榆安,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弟亟待扶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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