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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鄭采勻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釆勻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下稱非法利用個資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利用個資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4時、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詳卷),以「鄭家純」帳號在其臉書專頁上公開發佈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告訴人陳沂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前4碼之貼文,復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公開發佈內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含系爭電話後6碼相同數字之色號圖卡之貼文,以此方式使不特定網友得將2則貼文結合,而知悉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2貼文並無關聯、色卡是其隨意選擇,貼文無法識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另就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與上訴人均有相同作為,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應受無罪判決乙節,如何難以比附援引,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之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既限縮於財產利益,則依條文之前後體系解釋、審酌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謙抑思維下,自應就同條後段之意圖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解釋為限縮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多則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於臉書上發表之附表一編號1、2之貼文並未直指何人、何事,一般社會大眾見此2則貼文只能得知上訴人有分享一件有趣之事,及形容某人之氣場顏色,無法得知上訴人所述為何人、何事,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隱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應作目的性之限縮,倘單一之個人資料而無法識別究為何人時,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2則貼文之4及6碼數字,本身僅為數字,而非手機號碼,自不構成間接識別,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複數個人資料結合使用達成間接識別告訴人之效果,即無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
縱有部分網友自行聯想結合為告訴人之手機號碼,亦難據此處罰上訴人,否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罰範圍將過於廣泛而達箝制言論自由之程度,屬違憲之解釋適用,是以原判決僅以追蹤上訴人、曾經看過直播、或透過2則貼文之網友可勾稽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云云,並未就上訴人之前揭貼文如何構成間接識別等為任何調查、審認或為必要之說明,且2則貼文間隔數小時,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論斷上訴人自始即有接續發2則貼文完成單一行為之意圖與犯意,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開貼文是基於報復、洩漏之意圖,及未說明告訴人手機之聯絡人僅設定一人,其大部分之來電均會顯示不明來電之情形下,如何認定告訴人接到之不明來電均為騷擾電話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五、惟: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
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110年5月8日上午在臉書帳號「陳沂」頁面上陸續發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貼文之翌日,上訴人即接續發佈附表一編號1、2之貼文,約5分鐘後告訴人開始密集接受自不同發信號碼發送之簡訊、語音計140通,翌日120餘通,以及上訴人於直播中當場向告訴人陳述系爭電話號碼前4碼之舉,固可認有訴求告訴人感同身受之意,然其於直播結束半日後,再接續發佈2則貼文,即難謂無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以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公佈告訴人手機號碼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關於「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所指「足生損害於他人」,雖非法律推定之損害,然仍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以原審就告訴人於附表一貼文後所密集接收之簡訊、語音來自何人,未為無益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單純數字或個人手機號碼雖非直接可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貼文指明「昨晚直播」、「她故意唸我手機號碼」之訊息,可特定「她」是指告訴人,且上開附表一編號2貼文下有網友「…同樣是公布電話,高下立判」、「陳3斤這回吃到鐵板」、「你這個就太故意∕刻意洩個資。
…大家都知道是什麼」等留言,客觀上可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以及上開2則貼文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7頁),並無判決未載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所為論斷,亦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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