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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金龍有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供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察依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如警、偵之指述,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以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其事業而有客票貼現之金錢往來事實,於審理期日卻未曉諭犯罪事實有所變更,逕認定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並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向告訴人持客票貼現借款之數額遠逾所營錦旺托運行盈餘數額,推認上訴人借款之際即明知已無償債可能,而具不法意圖,惟又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告訴人即有金錢往來,數額亦已超過錦旺托運行營業盈餘數額,然仍依約還款,並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詐欺之意,顯係以同一事實為不同論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經由徐通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溝通本案持票貼現事宜,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就上訴人於部分本案支票跳票後仍積極處理之事實,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未釐清,就屬民事糾葛之本案遽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惠如、證人徐通展不利之證詞、錦旺托運行107年2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發票人之營業情形調查結果,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明知錦旺托運行自107年2月至8月經營並無鉅額盈餘,其已欠缺還款能力,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曾於100、101年間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詐欺款項,理應就貼現之客票有無兌現可能謹慎對待,明知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葳仁」取得,來路不明,發票人應非其客戶,極可能均無法兌現,猶隱瞞其無還款能力之事實,佯稱均係其下游廠商之支票,以3%之利率,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交付不知情之徐通展持向告訴人貼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業務暢旺,有償債資力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交付上訴人所示款項,計達錦旺托運行營業收入數倍,主觀上具持空頭支票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旨,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對於上訴人固於本案支票背書、就部分支票曾以客票發票人名義就票面金額存入告訴人帳戶,然佐以本案支票之來源,暨其已無償債資力等情,反而佐證其背書並無償債真意,以客票發票人名義存入款項乃藉以取信告訴人以利續借貸鉅額款項各情,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所辯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本應承擔風險等旨,如何因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本案支票為上訴人經營業務所取得,而委無足採,均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明上訴人先以邀約投資為詞,引致告訴人投入借款外,亦並記載上訴人以起訴書附表2所示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得款,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載敘略以:以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徐通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上訴人透過徐通展交付本案支票與告訴人貼現,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為其客戶所交付之事實(分見起訴書第1、3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否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投資關係,就事實關係之說明以:係以資金成本較地下錢莊便宜之票貼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62頁、易字卷第63頁),原判決據此認定其間之金錢往來原因關係為借貸,並未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於上訴人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無所指侵害被告防禦權及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除以上訴人向告訴人持客票貼現借款之數額是否超逾錦旺托運行營業盈餘數額外,另依憑調查本案支票發票人、營運情形之結果、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支票、對於該等支票兌現可能性之預期及轉交徐通展持向告訴人貼現之說明,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部分具詐欺取財不法意圖,此與上訴人106年9月間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之情形不同,核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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