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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林毅智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毅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其案發當時正在現場之BDF-5231號自用小客車內等部分供述、告訴人陳冠豪、在場人張景添、張糧翰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之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應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向,撞及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及前述過失肇生事故與該傷害結果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
針對告訴人指證上訴人因貿然迴車肇事致其成傷各情,如何與張景添、張糧翰證述所見上訴人車輛行向,及聽聞聲響後確見告訴人倒地當時,上訴人之汽車正停在告訴人機車前,且其汽車車頭朝向傷患位置等情,暨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告訴人所為指證,並非虛構,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客觀上如何可歸責,載敘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單憑張景添、張糧翰所述聽聞撞擊聲等情,為其唯一證據,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稽之案內資料,張景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先後具結證述:聽聞碰撞聲後即見傷患(指告訴人)倒在偵查卷第28頁(同原審卷第121頁)編號3之位置,上訴人汽車則在編號4所示位置,斜橫在馬路上,車頭朝傷患位置(汽車與機車呈垂直方向),但事故前,上訴人車輛係停在原審卷第121頁所示位置等語;
張糧翰於偵查及原審亦分別證稱:聽聞聲響後,即見上訴人有意移動車輛,警員到場前,上訴人有移動車輛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迭坦認案發前其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同方向各節。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上情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將車輛駛離原停放位置,且與告訴人機車同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貿然轉向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
不論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後,曾否另依救護人員指示將車輛前移至偵查卷第27頁所示A車位置,於結果均無影響。
原判決因而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之說明,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目擊證人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經過,其等聽聞之碰撞聲,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摔倒地、碰觸地面之聲響,且上訴人係待救護車到場,方依消防人員要求移動車輛,原判決未調查勘驗救護車錄影畫面,又未依職權送鑑定以查明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與所謂汽車撞擊位置及物理慣性是否有違,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妨害上訴人訴訟權與辯護權之違法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
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告訴人或張景添、張糧翰等相關證人所為未臻明確或細節略異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其取捨認定之理由。
縱相關證人對於部分枝節性事項之前後或彼此說詞不無出入,仍於其主要事實之判斷及判決結果無影響。
雖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結論仍無不同。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或枝節性事項,對於原審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張景添、張糧翰相關說詞亦有出入,且與事實不符,無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原判決仍採為論罪基礎,而不採救護人員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覆函等有利事證,過於率斷,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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