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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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忠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判處上訴人林忠霖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羅偉庭於案發後抵達醫院時意識清楚,並無失血量多、血壓低情形,固經緊急輸血,然經施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術後即轉入普通病房且無需縫合傷口,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並未危及生命。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具死亡之可能,應由醫師專業判斷,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民國112年8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824004號函覆內容並未對此節為說明,自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詎原審未再為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卷附護理紀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理由稱告訴人外套比較厚,但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有無刺穿告訴人之外套或剛好閃過外套,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㈢上訴人所持彈簧刀殺傷力不高,上訴人沒有預見該彈簧刀有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

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之主要目的是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下手非猛,且案發當日僅陳庭圓為阻止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以陳庭圓之身形無法阻擋上訴人之攻擊,倘上訴人欲殺害告訴人,不會在2次攻擊後即未再攻擊,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明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主觀上預見以其持有之彈簧刀(下稱本案彈簧刀)刺入人體軀幹腰腹部,可能傷及人體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持刀戳刺告訴人身體腰腹部可能引發其大量出血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腰腹部等處戳刺,幸經他人攔阻,上訴人始罷手,告訴人經送往亞東醫院緊急輸血後再施行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治療術急救,始倖免於死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敘明如何認定:①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陳庭圓之關係與告訴人在土城酒吧爭執,雙方已有不睦,上訴人早已對告訴人心懷怨懟,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見陳庭圓與告訴人在包廂外聊天,生氣自KTV包廂內衝出,右手持彈簧刀穿過陳庭圓身後接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之外套趨身靠近告訴人,往告訴人「左側腰部」位置刺入,後隨即攻擊告訴人左側上手臂,嗣右手持刀比劃、揮舞,在告訴人離去之前再右手持刀由上方朝告訴人方向攻擊,期間陳庭圓曾至少2次抓住上訴人持刀之右手阻止。

告訴人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後,經醫生診視受有左腰寬度1.5公分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予以緊急輸血以及施行動脈血管左腎血管栓塞治療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②本案彈簧刀,打開時總長16.3公分,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9.2公分、刀刃最寬處約1.4公分,刀刃厚度約0.2公分,為金屬刀身且刀口前緣鋒利,若以之戳刺人體腰腹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

上訴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明確知悉持本案彈簧刀攻擊他人可用以殺人、危害他人生命,其對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軀幹腰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腰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告訴人之生命陷於危險乙節,應有所認識、預見,竟持刀戳刺告訴人左腰腹部,刀刃深入告訴人左腹部,穿刺腹腔深及其內腎臟,引發大量出血,顯見上訴人下手時用力甚猛,有容認縱使以刀刺入告訴人腰腹部而可能使其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而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到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刑法上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原判決就上訴人持刀刺戳告訴人腹腰部之行為,主觀上非僅基於傷害犯意而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詳述上訴人早已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持本案彈簧刀刺入告訴人之腰腹部,傷及告訴人腎臟,在他人之阻止下仍有接續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出血性休克,到院後血壓低,經輸血白紅血球12Unit、冷凍血漿12Unit、分離術血小板1Unit,經過1段時間告訴人之血壓才回穩,有縱令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就上訴人辯稱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其本來只是要刺告訴人手臂,第2次之攻擊行為也只用拳頭攻擊、從其揮刀之次數以及方向以觀,可見其攻擊有節制,告訴人就醫時意識清楚,沒有死亡之可能、上訴人與告訴人並未有深仇,其無殺人動機等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指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以告訴人於亞東醫院之病歷中記載輸血之袋數、實際測得之血壓紀錄等客觀數據以及傷及腎臟等,說明告訴人病情非輕而有生命危險等旨,已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病歷資料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辨認,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雖然護理紀錄中記載告訴人到院時有意識、傷癒速度等情,然此不影響告訴人有無死亡之虞之判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

原審就告訴人之傷勢可危及生命乙節既於判決中說明係以前述病歷為憑,其論斷即係以專業醫師之紀錄為據,而針對血壓過低以及失血過多會危及生命等通常知識,尚無再委由專業鑑定之必要,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雖判決理由中未說明其認定告訴人外套業經刺穿等情所依憑之證據,而有微疵,然上訴人是閃過外套而刀尖直接刺入告訴人腹腰或是刺穿外套再刺入告訴人腹腰,並不影響上訴人以刀刺入告訴人左腰腹部深達腎臟之結果,倘告訴人之外套並無破損不必然對上訴人有利,此並非攸關上訴人有無殺意之判斷依據,即便除去該瑕疵亦不影響前述犯意之判斷,難據此認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判斷之依據即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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