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3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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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陸駿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6、1597、1598、1599、1600、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陸駿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之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良慈、范紘維、潘昱良、卓建強、嚴健明、范振銘、林純瑩、鄭育慈、多澤毅、張舜欣、耿廣輝、張展興等人,業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既均不爭執該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證詞證據能力憑持己見而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敘明上訴人對外自稱「陸鴻鈞」,負責向被害人說明投資標的、約定月利率、期間、以每半年為1期,按期領回本息之金額,可預扣第1期領回之本息,領取之豐厚利息或獲利,足可抵繳貸款利息,投資期滿取回本金。

而與潘逸民(經檢察官通緝中)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利息或獲利,保證回本,簽立借貸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足以保障債權受償等話術,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款或投資之方式吸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獲利之行為,已該當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潘逸民以提出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設定順位眾多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害人,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確保借款或投資款屆期受償,另觸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並無礙於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以潘逸民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違反銀行法罪刑,與事實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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