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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劉榮欽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8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世強違反公司法及劉榮欽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李世強、劉榮欽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
迨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2人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係在102年7月至同年8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律,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世強係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102年7月間登記負責人為左義啟)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劉榮欽明知康力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新臺幣9,300萬元,竟於10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日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違反公司法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
然稽之卷附高雄市政府於102年8月1日函准增資變更登記之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調一卷第259至267頁),康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左義啟,上訴人2人均非康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原判決理由欄雖載敘李世強實質掌控康力公司財務、經營決策、人事等一切運作,為康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即使屬實,惟康力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參照前開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於上訴人2人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原判決並未釐清上訴人2人行為時,李世強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究明是否由李世強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而為公司之其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等公司負責人,亦未論斷上訴人2人是否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遽對上訴人2人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依上述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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