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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被 告 張家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家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改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論處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方耀鴻之指訴、證人呂妍靚之證詞,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被告有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並就檢察官主張被告具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乙節,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詞、告訴人及呂妍靚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僅因告訴人協助呂妍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於此之前並不相識,亦無恩怨)、過程、被告實施犯行之手段、程度(被告抓住告訴人手部駕車拖行數秒,期間未使告訴人撞擊路邊停放車輛或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相互參酌,如何無從推論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陳家揚、呂妍靚之對話內容,如何不足以作為被告具有不確定重傷故意之佐證等旨,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行為當時,係清楚認識將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僅因遭受一時刺激,驟然實行本件犯行,對於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實已具備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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