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6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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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CHU DUC NINH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刑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刑事責任,犯罪行為人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式正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劉治琦受重傷,且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考量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性,及上訴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泛言爭執告訴人並未受重傷等語,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明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一併提起科刑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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