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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麥○○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麥○○(民國63年11月生,代號BQ000-A110154A,名字、年籍均詳卷)係B女(92年4月生,代號BQ000-A110153,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舅舅,與B女同住於屏東縣霧台鄉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竟先後對B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犯行、㈡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㈢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犯行、㈣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少年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性騷擾、乘機猥褻各1罪刑,並就上述㈠、㈡、㈣部分定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上訴人如何對其為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B女之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具結證稱其如何質問並罵上訴人為何性侵B女之事,上訴人並不否認或為己辯解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B女之母曾撥打手機門號予伊質問性侵B女之事,且其有將擴音關掉之情相符,佐以卷附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B女為性侵害被害者精神鑑定,B女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推估本案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相關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暨法務部廉政署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觀之B女就其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何所述,細節雖未完全一致,然其就於國三及高一(即107年間)曾在其等上開屏東縣霧台鄉住處之客廳及廁所,各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各1次,並於國一、國二時(即105年間)在上開住處廚房遭上訴人以突襲式方式觸摸胸部,另次於其在客廳睡覺時,遭上訴人乘機觸摸其胸部各1次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
核以B女前開所述遭上訴人性侵之時點,其年齡僅約為13至15歲之少年,尚未涉世,突遽遭此種情事,心理驚嚇之大,非不可想像;
且B女於案發數年後始吐露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則其就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或過程所述,未能前後完全一致,尚無違諸事理,不得遽以否認B女指訴之真實性。
復載敘因B女之妹C女(代號BQ000-A110154C,姓名、年籍詳卷)出養予上訴人夫妻(現已離婚)後,B女擔心C女亦會遭上訴人性侵,想要C女返回原生家庭,而於警詢時曾稱:因為我想要妹妹可以回來我們身邊,而對上訴人提告之陳述,然其並未誣陷上訴人性侵等情,業經B女於第一審陳述明確,故其對上訴人提告之動機並無不良。
況上訴人確有對B女之母為性侵行為,除經B女之母證陳在卷外,並經上訴人供承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既已有對B女之母為性侵之不法行為,衡情B女實無再贅予虛捏其自己有遭上訴人性侵情事,以達其妹C女得以返回原生家庭目的之必要,是難認B女有誣陷上訴人之舉等旨。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B女之指證,縱除去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廉政署為測謊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關於本案有沒有在住處用陰莖插入B女陰道?撫摸B女私密處(指胸部或生殖器)?經測試結果上訴人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仍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B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採認前後諸多矛盾瑕疵之B女證詞與欠缺明確性且屬累積證據之B女之母所為證述,及採認不具科學再現性之測謊鑑定報告暨僅據推測結論性質之凱旋醫院心理鑑衡報告作為補強證據,均未詳查究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均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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