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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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郭志玟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確定),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子彈共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為其所改造,於第一審審理時竟就起訴事實認罪,再上訴於原審時,又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改造而來,非單純持有等情,雖被告以同時改造多枝槍枝其中部分遭員警查獲而主張繼續持有其餘改造槍枝為實質上一罪,屬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製造之槍彈,經第一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撤銷改判而論處相關罪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之效力所及,固屬無理由,然由甲案判決可知,被告確實有改造槍枝之能力,故其上訴第二審雖無理由,然第一審未審酌被告自承改造本案槍彈之事實,原審即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被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遽原審僅以上訴無理由駁回,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貳、㈡、⒈⑴至⑸所示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共5案件(各案件之簡稱均如原判決所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中〉及本案,各案被查獲時間依序為110年2月22日、110年9月12日、112年1月18日、111年7月11日、110年8月9日)。

又本案槍彈如何因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捨此不為,顯然本案槍彈非甲案所製造未遭警查獲而遺留之物。

再因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20日)因甲案遭查獲,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已中斷,其持有本案槍彈應係另行起意。

乙案與本案就持有槍枝之目的與持有之時空均不同,本案如何與乙案無單一持有犯意而應分別論罪。

丙案未審究該案查獲前已有乙案、丁案及本案均遭查獲,且丁案持有及查獲時間亦晚於本案,則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其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何單一犯意,持有丙案、丁案及本案之槍彈。

從而,被告以本案槍彈係甲案所製造而持有之同一批槍彈置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證資料為憑,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既非甲案所製造遺留之物,且本案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製造槍彈之相關工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2卷第19頁)足憑,自難僅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為推免罪責混淆事實之所辯,率認本案槍彈為被告非法製造。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槍彈為其改造,輔以甲案扣案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顯非妥適云云。

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闡述明確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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