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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莊俊仁
上訴人
即被告彭成茂
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
被告彭成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10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成茂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彭成茂與彭成金(下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葉金龍行求賄賂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認彭成茂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彭成金部分則改判諭知無罪。至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湯喭鈞交付賄賂部分,第一審認無證據證明犯罪,就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為相同認定,雖贅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然就彭成茂此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彭成金此部分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情形相符,仍有該條之適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彭成茂有罪部分
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彭成茂本案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於偵查中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已全部自白,並無一部自白之情形,原判決乃依同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亦無悖於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成茂僅自白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否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與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有違,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合法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原判決諭知彭成茂有期徒刑1年10月,未宣告緩刑,雖未記載理由,依上開說明,不生違法問題。彭成茂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說明對其所為之科刑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葉金龍行求賄賂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資料(包含葉金龍之證詞及民國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敘明: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其2人否認在卷,葉金龍雖曾證述彭成金向其行求賄賂之事實,然其就彭成金從何處掏錢出來及有無看到千元紙鈔等節,證詞前後歧異,葉金龍屬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自無從僅以葉金龍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至彭成金雖不否認有請葉金龍支持彭成茂,然其稱因與彭成茂為兄弟,才替彭成茂拜票,但絕無買票等辯詞,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推論彭成金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分別對彭成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彭成金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經核原判決已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忽略葉金龍與彭成金係居住於同鎮之「好友」,當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且彭成金不否認有從口袋中拿出物品,可見葉金龍警詢、偵查所述與事實相符,雖於第一審為相異之證詞,然係因其與彭成金互有鄰里、親友關係,被告2人對其具有相當影響力及請託、施壓之可能性,況依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記載,尚有共犯之對話紀錄遭刪除之情,有該名共犯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住所相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葉金龍顯係受壓迫而翻異前詞,自以葉金龍於警詢、偵訊所言較為可採,指摘原判決全盤否認葉金龍證詞,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㈣惟被告2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11年11月3日查獲後,即遭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第一審法院於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於111年12月7日裁定即日起羈押3月,迄第一審於112年1月19日傳喚葉金龍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裁定被告2人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起訴書、第一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審判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書及限制住居所具結書等件可稽。足見葉金龍於第一審作證時,被告2人仍在羈押中,其2人如何對葉金龍請託、施壓,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佐證,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與葉金龍間有鄰里、親友關係,遽認葉金龍之證詞係遭被告2人請託、施壓而受有污染等詞,難認有據。況原判決已說明,葉金龍為對向犯,縱其證述屬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以擔保葉金龍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真實可信,始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被告2人被訴共同對湯喭鈞交付賄賂部分
㈠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則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
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彭成茂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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