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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游鈞傑
丁渝憲
蔡易達
傅信嘉
蔡丞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8、25963、25964、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鈞傑及丁渝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游鈞傑及丁渝憲2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鈞傑及丁渝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蔡易達、傅信嘉及蔡丞廷結夥,並攜帶足以傷人之兇器西瓜刀,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1分許,進入○○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恫嚇並控制邱顯達、李俊明、李佳玲及傅彩鳳之行動自由後,下手強劫邱顯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得手,嗣游鈞傑及丁渝憲各分得其中29萬元,其餘贓款則由蔡易達、傅信嘉及蔡丞廷朋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游鈞傑及丁渝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游鈞傑及丁渝憲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或稱加重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游鈞傑、丁渝憲未扣案犯罪所得每人各29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對於財物遭劫取之所有人或管領人,所施加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固可依個案情況視為整體強盜犯行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惟刑法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保護個人身體行動自由之人身法益,行為人在強盜財物之過程中,對於財物所有人或管領人以外之第三人若有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而侵害專屬於第三人之人身法益者,即難認仍屬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游鈞傑及丁渝憲與傅信嘉及蔡丞廷進入案發之○○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先持西瓜刀恫嚇並綑綁邱顯達、李佳玲及傅彩鳳雙手而將之控制在客廳,再由傅信嘉及蔡丞廷強押邱顯達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內搜括財物,上訴人等則繼續分持上開刀械在客廳控制李佳玲及傅彩鳳之行動自由,以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嗣上訴人等結夥強盜現金131萬元得手等情,並據以論斷上訴人等僅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見原判決第4頁第1至10行及第11頁第19至21行)。
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在劫取邱顯達財物之過程中,兼有持刀威嚇並綑綁李佳玲及傅彩鳳雙手而控制該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本件所為之非法行為,除侵害邱顯達之財產安全與行動自由法益外,是否亦造成專屬於李佳玲及傅彩鳳一身之行動自由法益受害?若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行為,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與論斷?究係其等對於邱顯達所實行強盜財物行為之當然結果?抑或尚非屬於其等強盜犯行之一部,而應另論以其他適當之罪名?若應另行論罪,該應論斷之罪名與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間之關係復係如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本件被訴非法行為之論罪,並據以為妥適之量刑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說明之必要。
原審就上揭重要疑點未予詳查究明,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等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據以為科刑輕重之依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
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
而事實審法院對於構成犯罪所得沒收之原因事實,則應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與否暨其範圍或數額之依據。
依卷內所附和解書2份,以及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所出具之客戶匯款收執聯1紙顯示,上訴人等就本件被訴案件,先後於112年3月10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與邱顯達、李俊明、李佳玲及傅彩鳳(下或合稱邱顯達等4人)簽訂和解書,其中游鈞傑並依約於同年4月19日將30萬元,匯入邱顯達等4人所指定之邱顯達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丁渝憲則於同年5月16日簽訂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0萬元與邱顯達等4人(俱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5暨171至173頁)。
以上證據資料如若無訛,游鈞傑及丁渝憲因本件被訴案件而給付和解金各30萬元及20萬元之對象,既皆係邱顯達等4人,則其中由於強盜邱顯達財物而賠付與邱顯達之金額為何?且相較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各分得邱顯達遭強盜贓款中之29萬元而言,究已悉數,抑僅部分返還與邱顯達?若屬後者,上訴人等是否猶保有尚未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均非無疑。
上開疑點涉及上訴人等因本件被訴強盜邱顯達財物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額之確認,而與其等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暨其範圍或數額攸關,允有詳查究明之必要。
惟原審對於上開重要疑點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剖析論敘明白,一方面於刑罰裁量時審酌上訴人等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加以賠償等情狀,作為對上訴人等科刑之因素(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7行暨第15頁第15行),另方面卻以上訴人等本件強盜犯行所分得之贓款,全未返還與被害人為前提,而諭知上訴人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9萬元均應予沒收暨追徵(見原判決第16頁第4至6行),除其上開所稱之「被害人」,係單指邱顯達1人?抑兼指李俊明、李佳玲及傅彩鳳等人?未臻明確而有疑義外,且其論斷上訴人是否業將本件強盜之犯罪所得全數賠付返還與邱顯達一節,前後亦有明顯之齟齬,揆諸上揭說明,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游鈞傑及丁渝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以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暨追徵與否暨其範圍或數額等前提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應認原判決關於游鈞傑及丁渝憲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蔡易達、傅信嘉及蔡丞廷)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蔡易達、傅信嘉及蔡丞廷等3人因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件,均不服原審對其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而分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3人之上訴皆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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