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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陳鼎鈞
林宗翰
楊 龍
洪飛弘
周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吳詠賢
張至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4、19965、3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鼎鈞、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吳詠賢、張至緯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鼎鈞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初次警詢即已自白犯行,於同案被告中並首先供出上手共犯曾懋暉,量刑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㈡林宗翰部分:⒈第一審判決執上訴人等製造經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量刑基礎事實,載敘「已有29餘公斤數量甚鉅」,顯將純質淨重「2.9821公斤」誤認為「29餘公斤」,原判決卻以單純誤載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察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扣押物編號A2-4、A2-5之物(下稱系爭扣案物)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載稱:「『疑似』愷他命原料粉末檢品一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等語,僅能證明該等扣押物係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尚不能確認得否據以製造愷他命,卻逕為推認係製造愷他命原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楊龍、洪飛弘部分:⒈原審未查明系爭扣案物是否確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與扣案愷他命是否為上訴人等所製造係有重大關連之待證事實,顯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置其等已供出毒品來源曾懋暉,甚且經楊龍之指認確認曾懋暉身分之事實未予有利評價,徒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文,認其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系爭扣案物既有不能製成愷他命之疑義,則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事實基礎已與第一審所認「製毒原料器具非少」不同,原判決未重為檢視評價得否據以減刑,亦有違法。
㈣周建宏部分:⒈原判決未審酌其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犯情輕微,情輕法重,遽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過重,有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⒉其與陳鼎鈞及其餘同案被告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僅有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吳詠賢部分:原判決未審酌曾懋暉雖表示以其搬運本案物品趟數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欠款,然僅大約計算,實則其本案所為是否確已折抵債務及其數額均有疑義,另又推測其參與籌建本案製毒工廠、搬運貨品階段部分之報酬已經結算,據以認定其積欠曾懋暉之債務折抵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以諭知沒收、追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㈥張至緯部分:其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僅聽令共犯指示為邊緣之分工,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仍達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周建宏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供述、周建宏與共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周建宏部分詳敘憑為判斷其初與陳鼎鈞至所承租之五股倉庫,依所見聞各情即已察覺所搬運之物品為製毒原料、器具,惟為獲取報酬,甚且進而具名租、購貨車,於所載新豐工廠、五股倉庫、活力健康農場、湖口製毒工廠間與其他共犯共同搬運相關製毒原料、器具,搬運時且由陳鼎鈞檢查貨車是否遭安裝定位裝置、依陳鼎鈞指示於搬運期間不得攜帶或使用手機,復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敘明附表一之物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二之器具亦均驗出殘留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3、7、15檢出之純質淨重甚有高達76.2%者,扣案之器具、原料均符合以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製成愷他命等旨(見偵字第33127號卷第135至149頁,第141頁),即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確係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無疑義,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周建宏等確已依扣案原料、器具製成愷他命而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因認其等具共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決意,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其等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周建宏上訴意旨以其僅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旨;
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則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之文字片段之主觀解讀,指摘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是否得製成愷他命仍有疑義云云,均有誤解,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曾懋暉於楊龍等供出並指認以前,早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為警跟監拍照掌握其涉及本件製毒犯行,嗣於同年7月1日持票搜索查獲本案,並於翌(2)日以該照片及所涉共同製造毒品之嫌疑事實偵詢陳鼎鈞,非僅偵悉單一靜態照片而對曾懋暉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嫌毫無確切根據,另洪飛弘所供共犯即綽號「胖胖」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迄未據查獲(見第一審卷㈠第301至303頁,原審卷㈡第319頁),亦不足為洪飛弘有利之認定,自均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並非僅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復未有因上訴人等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函文為其依據,核與卷證相符。
楊龍、洪飛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所示之刑,扣案已製造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9821公斤,亦已據審酌在內,認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就扣案製成之愷他命誤載為「29餘公斤」,對照第一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已就扣案製成之愷他命記明「即附表一之物」,尚非無據,乃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陳鼎鈞直接承曾懋暉之指示,居於犯罪核心角色,與其餘共犯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且共犯曾懋暉原已據偵查機關掌握部分事證,其執首先供出共犯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核屬無據。
七、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依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張至緯之犯罪情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違法。
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張至緯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本同斯旨,就吳詠賢所犯前揭罪行之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結果,敘明依其供述,以其本案參與搬運原料、器具所為折抵積欠曾懋暉部分債務,認定已折抵之債務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理由,因而予以宣告沒收暨追徵,已論載明白,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吳詠賢上訴意旨指摘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載明扣案之器具、原料,均符合以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製成愷他命,上訴人等所為該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論證,就本件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詳加析論,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楊龍、洪飛弘及其等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㈢第132至至133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楊龍、洪飛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十、綜合前旨及陳鼎鈞、林宗翰、楊龍、洪飛弘、周建宏、吳詠賢、張至緯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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