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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孫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與證人陳建良合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綽號「小寶」者,購買35公克(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陳建良資金不足,所以向「小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先由上訴人取回,之後依陳建良可以支付之金額,再依進價換算、交付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可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
又上訴人曾因車禍受傷,係由陳建良協助照料,雙方情誼非淺,不可能有營利意圖。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論以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於法有違。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良、楊家興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陳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與陳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陳建良警詢證述:「一台」是指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3000」均是指3,000元,「飛官」即指楊家興,「要處理11000」是要買1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知上訴人與陳建良之對話內容,明顯有隱喻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暗語。
又陳建良並傳送匯款交易完成之圖示予上訴人,僅因查帳結果未見價金匯入帳戶,上訴人即催促陳建良「快存」、「還沒收到」、「還不轉嗎」,可徵上訴人與陳建良間係毒品交易模式。
且前揭對話紀錄完全未提及上訴人、陳建良如何出資及分取甲基安非他命等合資購毒情節。
至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匯款係線上遊戲之儲值各云云,均與上開對話紀錄相違,無足憑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上訴人與陳建良間並非至親,參酌前揭上訴人與陳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查帳確認價金已經入帳,方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家興攜回交予陳建良。
上訴人查帳於未見價金入帳時,即一再催促,並稱「再拖,下次就沒有這麼方便了」,可見上訴人與陳建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全然著重於價金之收取,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而為。
上訴人辯稱: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非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與陳建良間情誼深厚,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必無營利意圖。
又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各異,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說明上訴人與陳建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著重於價金之收取,係基於營利之主觀犯意而為,合於事理常情,與證據法則無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承販賣,難認上訴人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並不相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考量上訴人僅為零星毒品交易,販賣數項及所得尚非鉅量,獲取利益不高,又僅販賣與同一購買者,所涉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客觀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旨,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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