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9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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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顏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健偉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暨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蔣立貴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蔣立貴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之金額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據蔣立貴與上訴人證供一致,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可稽。

而蔣立貴販賣與附表編號1、4之林鑫煌、編號2之李庭曜、編號3之陳沅鉦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時間及地點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其毒品來源則係出自蔣立貴上開匯款向上訴人所購買者(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蔣立貴之時間及地點,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已據蔣立貴供證明確,蔣立貴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等3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情。

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針對上訴人與蔣立貴上開匯款金流之用途指向購買毒品,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賣憂遁草給蔣立貴,蔣立貴所匯款項是要償還借款,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為炘、林志杰用以證明蔣立貴有向上訴人借款,其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係為還款,而非毒品買賣價金等各情,均已說明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所聲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雖記載嗣經警方偵辦蔣立貴販賣毒品案件,蔣立貴向警方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上訴人,警方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上訴人位於○○市○○區○○路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REDMI牌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2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上訴意旨雖否認蔣立貴於警詢所供在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有於上訴人前址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惟依起訴書附表及原判決附表之記載,本件不論是蔣立貴與附表編號1至4等所列之人,或上訴人與蔣立貴間之交易毒品,均在111年3、4月間,上開111年7月12日之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不無誤會。

至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警方於111年7月13日在上訴人○○市○○區○○路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在說明犯行之同一性,並非用為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取蔣立貴證詞之理由,經核此部分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上開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審酌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4次,對象相同,各次販賣數量,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及1萬8,000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3月、10年1月、10年1月)。

並敘明不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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