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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詹曜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曜彰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於審理時所證,施用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似無應有藥效等語,徒以渠等與上訴人並無嫌隙,當無於偵訊時無端誣指為其理由,採信渠等偵訊所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然渠等與上訴人既非親故,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審理時無端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理,其證據取捨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審未能鑑驗上訴人販賣予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物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既有疑義應為有利上訴人之推定,卻單憑證人偵查中不利之證述及上訴人警、偵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就卷附福昇儀器有限公司確有販售所辯「甲胺鹽酸鹽」化工原料等旨函文之有利證據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3人且均係其友人,販賣數量甚微,量刑畸重有違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警偵自白、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與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或轉帳畫面截圖,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指證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王水池、秦志榮於第一審、胡蕙茹於原審改稱施用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似無應有之藥效或吃了並沒有什麼感覺等旨證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說明證人秦志榮、胡蕙茹、王水池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秦志榮、胡蕙茹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王水池經警就其扣案吸食器內施用上訴人販賣之物所餘殘渣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字第22988號卷第413頁、第一審卷第239頁),復均多次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期間短則數月,長則達2年,渠等偵查中結證稱上訴人交付之物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當屬可信。
另上訴人警、偵均有辯護人陪同,本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細繹其供述內容亦求規避販毒刑責,其與販賣之對象秦志榮、胡蕙茹、王水池既係友人,倘確佯以化學洗劑「甲胺鹽酸鹽」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渠等,當無不即於警偵時即按實情執此辯解,卻就販毒重罪虛偽自白之理,為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認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依上訴人警、偵之任意性自白與秦志榮、胡蕙茹、王水池之偵訊結證等節相互補強,事證明確。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其警、偵自白或購毒者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關於販賣予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第一審亦已依上訴人提出其知悉之化學洗劑「甲胺鹽酸鹽」購入管道函詢福昇儀器有限公司,另並就其施用效果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得函復內容或與上訴人所指並不完全相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連性,或實務上未見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胺鹽酸鹽」之實例(見第一審卷第91至95頁、101、105頁),均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意旨所指應再予調查之事證,或者已經明確,又或已經調查,或客觀上已調查不能,依原審卷證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就此辯解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未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6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數量些微,惡性與大盤販毒者有別,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意旨所指販賣對象、販賣數量等節亦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於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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