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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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劉必揚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必揚轉讓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1(成年人,姓名詳卷)半夜下樓去報案,上訴人醒來,在房間找不到A1時就去樓梯間等A1,員警到場時上訴人也還坐在樓梯間等,之後員警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或A1之租屋處扣得任何A1所指之紫色包裝袋,更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大麻煙油、電子菸斗、含大麻殘渣的罐子,倘上訴人有心想要滅證,何以會被扣到上開施用工具?原審以包裝紙易於藏匿為由,認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經驗尿之結果,大麻殘留濃度為A1的3倍之多,原判決以另案裁判所援引之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內容作為上訴人二手煙之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然前述回函所引之相關文獻之檢驗環境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前開文獻也未提及所實驗之大麻煙濃度為何?個案之密閉空間大小為何?個案吸食時間持續多久?原判決未經調查及辯論即逕予援用,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經嚴格證明即認定犯罪之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A1指上訴人提供之大麻巧克力之外型、份量與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就上訴人是否以威逼方式提供大麻巧克力、其有無受詐騙食用大麻、當日上訴人是趁機性交或者合意性交等節之說詞不一,不能遽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A1之指訴、A1手繪現場圖、A1與友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在A1租屋處(地址詳卷),轉讓兼具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大麻予A1食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轉讓大麻犯行各節,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A1尿液驗出大麻代謝物,是因為其與上訴人在密閉狹小空間同處至少6小時,受到二手煙之影響,且現場沒有扣到包裝袋,不能以A1之單一指訴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大麻給A1等詞,如何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

另說明A1事後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與A1尿液採驗出大麻濃度不同、未扣得A1所指之紫色大麻包裝袋等情,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㈠原判決所引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關於大麻二手煙驗尿之反應等相關文獻固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然原判決並非將前揭文獻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性證據,而係以上開函文內所提及之文獻資料,作為彈劾上訴人所辯A1之尿液檢驗報告含大麻代謝物係受二手煙之影響乙節為不可信之依據之一。

稽之原判決已說明A1指訴其食用大麻後身體有暈眩等不舒服之反應,且有逃出求救、報案之舉,另依卷附資料,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A1與友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中,A1係向友人表示:「救我」、「我被騙了」、「吸大麻」、「明天」、「救我」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3列),綜合全案資料,已堪認A1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是以除去上開函文中所引文獻,本案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是原審固有前述訴訟程序之瑕疵,然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本件A1所指其如何從上訴人處取得大麻施用部分,固曾有「遭脅迫施用」或「遭詐騙施用」等前後不一之指訴,然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採認A1關於上訴人交付大麻予其施用之證詞,就此部分A1之陳述即無矛盾可言。

另A1關於有無違反其意願為性交之證詞,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就大麻之外型、數量等描述,受限於A1之記憶及當時情狀,A1前後就此部分有些微歧異之描述,尚屬合理。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採認A1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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