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79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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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黃家濬(原名黃家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家濬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其未交付毒品或未收取毒品交易價款,只有幫助李春成施用毒品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毒品前科均非近期所為,且有悔改之心,並須負擔家中生活支出,而以種田車做工為主,確無接觸毒品。

本案通聯紀錄與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討論毒品的動機,並不足以佐證販賣毒品犯行;

李春成(原判決認定之毒品買受人,已歿)亦未提出其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實際證據,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易價金。

又李春成前經上訴人幫忙搭載至雲林處理土地事宜,事後卻以沒錢才請上訴人幫忙為由,拒付先前經由陳忠和(上訴人舅舅)所告知允諾給付給上訴人之車馬費用,而生金錢糾紛,不能排除李春成因此藉故栽贓陷害上訴人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販賣、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稱其與李春成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晚間進行電話聯絡,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對話後,同日22時7分許,前往李春成住處巷口與李春成見面之事實;

及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春成供稱其原本幫一位「打麻將的小姐」向上訴人詢問毒品價格後,該名「小姐」嫌毒品量少而不欲購買,但李春成自己想要施用,仍於自家住處巷口以1,000元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佐以上訴人與李春成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為補強。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就上訴人辯稱是帶李春成去向綽號「鹹魚」之施建福購買毒品,應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如何與證人施建福、李春成之證述不符,且上訴人除在對話中,與李春成確認毒品交付方式、地點與金額之外,尚以「東西一定是不錯的。

重點就是不多啦」等語,說明本案毒品品質與價格之聯動,而非由李春成與施建福自行洽談。

足證上訴人確係自居於具有決定買賣細節之立場所為,所辯僅係幫助李春成購買毒品等語並不足採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李春成之證言,暨卷附相關對話訊息作為補強,以擔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李春成所述事實之憑信性,非僅憑單一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事由,詳述其綜合全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雖未說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然其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並不足影響本件判決宣告刑之結果,尚未達應予撤銷改判之程度,併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為上訴本院後始空言提出之事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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