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1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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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林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2905、3301、3349、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哲銘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未贅為審查,顯難謂於法有違。

卷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時,陳稱其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暨追徵部分並無聲明不服之意思,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依上揭規定,僅對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難謂有違。

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為新事實之主張,而就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有關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與其他共犯就此部分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暨其行為是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加以爭辯,並執此主張原判決未更正犯罪事實而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就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警詢、106年5月25日偵查中固曾指認與其一同提領毒品之共犯謝○唯(綽號偉偉,人別資料詳卷),嗣謝○唯雖經檢察官起訴,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乃諭知謝○唯無罪確定,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可稽,是無從憑認謝○唯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上訴人並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以:原審未向偵查機關函查謝○唯是否有查獲之事實,復未說明依據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謝○唯為本件共犯,逕認上訴人無上開規定適用,然無法證明謝○唯犯罪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規定得否適用攸關上訴人利益,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於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所犯情節、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其餘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僅因貪圖小利,受人利用,而分擔協助取貨的部分行為,然對比主導犯罪之其他共犯刑度卻未見顯著差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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