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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楊蕙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蕙廷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楊○欣、楊○禕、楊○意(以上均為上訴人之姊)、楊○國(上訴人之兄)之指訴、上訴人坦承於其母楊○○選、其父楊○榮死亡後,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2至5所示款項,並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之供述、卷附楊○○選、楊○榮之除戶戶籍謄本、順祥禮儀社喪葬費用明細及如編號2至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編號2至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明知兄、姊質疑其侵吞去世父母的錢,且其提領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於辦畢父母喪葬事宜後,在無急需籌措喪葬費用,復無不能知會其餘繼承人商討,取得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父母之印章,盜蓋在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表彰父母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櫃檯承辦人員行使,而憑摺支取編號2至5所示款項,且均未使用於支出父母之喪葬費用,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父母喪葬費用、處理祖先撿骨、進塔、整修神明廳費用之收據,及於原審提出之金泰暉香莊之收據(其中上訴人與金泰睴香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之收據截圖,所載收受人並非上訴人,開立日期及匯款日期均在上訴人父母去世之日多年後)、巧有味快餐出具之107年拜祖先公媽全年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慶星堂地理擇日館(白世能)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白世能老師支援楊蕙廷宅楊○榮對年時公媽分靈合爐含材料費用」收據、其整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外籍看護雜支、清潔人員費用、醫療輔具費用、醫材、交通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等收據,均難認與其提領編號2至5所示款項或支出父母喪葬、祭祀費用有關,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提領編號2至5所示款項係為處理祖先撿骨、進塔、整修神明廳及父母喪葬費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不願意照顧父母,只要管理、繼承財產,亦不願意談公媽、祖先撿骨的費用。
上訴人的錢早與父母的錢混在一起,其無佔為己有之意,只是要快速完成父母的遺願。
其有告訴銀行父母已往生,其領錢出來係支付喪葬費用及處理父母生前交待事項。
又依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出之收據,其實際支出顯高於父母遺留之存款。
其主觀上認為可以自己之財產先行墊付,再提領父母之存款補回,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所為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金泰暉香莊、巧有味快餐及慶星堂地理擇日館(白世能)出具之收據,如何難認與其提領編號2至5所示款項或支出父母喪葬、祭祀費用有關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目前沒有。」
其原審辯護人則答稱:「沒有。」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上訴意旨以:由上訴人與金泰睴香莊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金泰睴香莊係於交易當日開立收據,但未必會立即收款,可能在數月後才收款。
且其於原審提出之金泰暉香莊、巧有味快餐及慶星堂地理擇日館(白世能)出具之收據,均蓋有商家戳章,足認係商家開立之收據,原審未傳喚商家負責人調查收據內容真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編號1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即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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