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8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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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何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豐富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代號BQ000-A11017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害順序證述歧異,顯示A女證述可信性低。

原判決雖補充說明審理程序較為嚴謹,惟與原判決認為A女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有出入之標準迥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A女指陳之內容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可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判斷標準,此純屬倒果為因,蓋A女指陳本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控,內容是否真實為待證事項,卻以假設A女指陳為事實之前提下,認定其內容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自屬違反論理法則。

㈢以上訴人供稱:其身材與A女相仿,且因左手肘有水瘤,觸碰會痛,而無法側身等語,依常理上訴人側躺A女身邊,雙手橫抱A女時,右手無法摸到A女大腿及小腿。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案發A女房間並無房門,無法阻止A女逃出或呼救,過程中亦無上訴人手摀A女嘴巴或阻止其發聲之證據,或威脅A女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實無可能不避諱其他人發現,卻認上訴人會在無防備下為強制猥褻犯行,理由前後矛盾,且未說明如何確保在犯罪過程中不被發現,亦有理由欠備。

再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案發現場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並依A女個性必不敢張揚、求救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

㈤依A女於偵查中所證:之後何豐富說不然我們一起去老家找我媽媽,我跟媽媽說,我要陪她,媽媽也答應等語,此與犯罪行為人為避免他人知悉而低調、迴避之態度完全相反。

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如何因所踐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符合規定,且所證內容較偵查中具體、明確,因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對A女所為各舉動時序之依憑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又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或因切膚之痛而選擇淡忘,或因時序遞嬗而逐漸遺忘,然刻骨銘心之內心記憶,非無刻意回憶而有所喚醒,則A女記憶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經完整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對其被害順序有所釐清,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又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同儕)、林O成(即A女在校教官)等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認A女所證,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A女所證為真實,即得採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所載A女指陳之內容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可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判斷標準,並無倒果為因之論證。

再上訴人雖與A女身高相仿,然案發時,上訴人側躺A女身邊,環抱A女之姿勢、高度,可隨上訴人所欲觸及A女身體部位之不同而變動,非必以與A女頭對頭、身體對身體之一成不變方式觸摸A女,則無論上訴人是否與A女身高相仿、左手肘有無水瘤,均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㈠至㈢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身分(例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人與加害人平日相處之情況(例如加害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經濟上援助、生活上照料等)、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年齡與個性(例如年輕識淺而不知所措、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或擔心揭露被性侵害,致使加害人遭刑罰制裁、名譽受損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已載敘A女如何因案發前與上訴人關係良好,對上訴人信任有加,且不知如何面對一直以來照顧A女之上訴人,復因案發時年紀小而不知應變呼喊求救,尚與常情無違等旨。

所為推論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無論卷內有無上訴人於案發時,摀住A女嘴巴,或阻止其發聲,或威脅A女不可透漏此事之證據,均無法撼動A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

又強制猥褻本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衡情行為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當即避人耳目予以實行,以防犯行為檢警查悉而遭國家追訴制裁,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B女受傷而攜帶鱸魚湯到A女家中,叫B女去隔壁房屋休息,並要求B女同意帶A女回家過夜,隔天送A女上學,經B女同意。

B女因此離去休息後,至下午4點多返家。

又案發前因A女家庭經濟窘困,上訴人會給A女零用錢、買上課所需工具練習。

再案發之初,A女害怕提告會傷害上訴人而不欲張揚等情,已據A女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43至245、250、253、254、259頁)。

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如何趁B女回隔壁房屋休息之際,在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上應係認案發現場不會有其他人在場,且A女個性不敢張揚、求救等旨,與常情不悖,要無理由矛盾或理由欠備之違誤。

再B女對上訴人多有信任,並聽從上訴人建議去隔壁房屋休息,且同意A女去上訴人家中過夜,對上訴人與A女共處一室,毫無戒心,則上訴人趁B女去隔壁房屋休息期間而為本案犯行,合乎常情,並綜合案發時A女未呼救、A女與上訴人過往相處融洽等因素,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邀約A女去上訴人家中過夜,經B女同意,以案發過程中A女並未呼救,則案發後上訴人欲蓋彌彰而繼續遂行原計畫邀約A女去其家中過夜,亦無違和。

原判決縱未說明上情,要屬行文簡略之便,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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